(2015)龙新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林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3年7月5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11月25日被抓获),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辩护人倪淑萍,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颀、代理检察员李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倪淑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起,被告人林某受雇于袁某(另案处理)帮助销售病死猪。其中,被告人林某于2014年11月21日、11月22日、11月24日共帮助袁某销售病死猪11730斤。2014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在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洋城村老水泥厂废弃的厂房里运输病死猪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病死猪5170斤及运输病死猪的柳州五菱微型货车一辆(套用闽F×××××号车牌),并从被告人林某身上查扣记录销售病死猪数量的账本一本。上述事实,除辩护人提出现场查获的病死猪重量应扣除部分以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磅码单及账单,中国动物卫生监督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龙岩市新罗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11.25”雁石洋城屠宰病死猪案无害化处理情况,福建省龙岩市畜禽水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手机信息照片,同案人的户籍证明、拘留证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仍然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量刑方面,鉴于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是初犯、偶犯、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林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其中必然包含了被告人林某供述其及同案人收购病死猪的具体情节,前述已对该情节进行评判,并依法予以了从轻处罚;2、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阻止他人犯罪活动”是指因被告人的积极行为阻止了其他人正在进行的犯罪活动,而不是可能会发生或出现的犯罪行为;即使其他人因本案的查处不会再继续出售死猪,从原因上分析也不是被告人林某具有阻止行为,而是因为司法机关的查处,震慑了犯罪分子所致,况且这些人是否不再继续出售病死猪仍具有不确定性;3、本案并无证据表明被告人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相关同案犯,被告人供述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畴,司法机关即使据此抓捕同案犯,亦不能认定为司法解释规定的“协助抓捕同案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二、扣押在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的柳州五菱微型货车一辆,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赖海波人民陪审员余亿明人民陪审员莫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林茜茜(代)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