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一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宋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81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潘建强,长沙市望城区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某原告宋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风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易建良、刘湘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8月18日双方举行了婚礼,同年10月31日双方同到湘阴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及其家人对她缺乏信任,她在婚后的家庭生活中没有自由。自2013年3月17日起她一直住在娘家,2013年11月她起诉离婚未予准许后,仍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离婚。被告陈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8月18日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同年10月31日双方自愿同到湘阴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婚后未生育小孩。2013年3月17日原告回娘家居住。2013年1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未被准许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被告陈某某庭审后向本院陈述,他不想离婚,如果原告执意离婚需赔偿他80000元。另查明,原告宋某系再婚,与前夫生育的女儿宋某某于2012年农历8月15日(公历9月30日)至2013年3月17日随原告在被告陈某某处生活。家庭财产有:液晶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挂衣柜一个、床铺一张;无家庭债权;被告陈某某认为其与原告宋某结婚时向其兄借了80000元债务,但未��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湘民一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以及被告陈某某的谈话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且相识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一般,虽婚初关系尚可,但是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夫妻之间未建立深厚感情,特别是原告起诉离婚未被准许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无半点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宋某请求离婚,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陈某某要求原告宋某赔偿80000元,却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宋某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之规定的情形。原告宋某与前夫所生小孩宋某某,与被告无血缘关系,且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父女感情,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宋某某宜由原告宋某抚养。家庭财产,结合本案实际,为便于被告生活,宜归被告陈某某所有。被告陈某某主张80000元债务,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某请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依法予以准许;二、小孩宋某某(女)由原告宋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三、家庭财产全部归被告陈某某所有;四、家庭债务各自经手的由各自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风光人民陪审员 易建良人民陪审员 刘湘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月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