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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府民初字第01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朱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朱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府民初字第01943号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朱某。被告孙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朱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朱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系邻居,2012年3月,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到了2012年4月份,被告孙某某说其不用该笔款了,问原告是否再出借,说被告王某某实力雄厚,还款有保证,到期由其负责收回借款本息,为了赚点利息,原告又筹款30万元,加上被告孙某某借的10万元,全部转入被告王某某的帐户,由被告孙某某担保,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后,被告王某某给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96000元,并偿还了本金54000元,下欠借款本金346000元和以后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某某、孙某某催要,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该笔借款系被告王某某、朱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46000元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孙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朱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在三道沟开典当行,雇佣被告的儿子做事,有人存款时,被告的儿子带着存款人将钱转入被告王某某的账户,被告王某某给出具借据。原告存款的时候,问被告情况,被告说可以,原告不放心,说其不认识被告王某某,让被告做个证人签个字,被告就让儿子替被告给签了字,被告不是保证人,只是证人。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支,因被告孙某某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朱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孙某某担保,并出具了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5月21日给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96000元,并偿还了本金54000元,下欠借款本金346000元和以后利息至今未偿还。又查明,上述借据上的“保人孙某某”系被告孙某某让其儿子所写,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找了被告孙某某几次,让被告孙某某带着找被告王某某催要借款。另查明,被告王某某、朱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据,由被告孙某某担保,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某某理应按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上述借款系被告王某某、朱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某有义务与被告王某某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朱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孙某某担保,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3年4月6日,原告在上述保证期间(2013年5月21日前后)内找被告孙某某并让其带着找被告王某某催要借款,视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且找了几次被告孙某某,因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被告孙某某辩称其不是保证人,只是证人,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该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4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4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二、被告孙某某对上述借款346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245元,由被告王某某、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调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