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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根与黄浩松、南通永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根,黄浩松,南通永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江苏永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0006号原告张根。委托代理人瞿晓东(特别授权),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浩松。被告南通永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城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刚。被告江苏永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楼229室。法定代表人陈刚。原告张根与被告黄浩松、南通永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江苏永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根的委托代理人瞿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浩松、南通永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江苏永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根诉称,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被告黄浩松因生产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776000元,被告南通永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江苏永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有借款人民币4100000元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黄浩松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100000元,被告南通永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江苏永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浩松、南通永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江苏永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黄浩松向原告张根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根人民币1000000元整(银承共9张)。借条上注明了承兑汇票的号码、金额。被告南通永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2014年6月18日,被告黄浩松又向原告张根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根人民币800000元整(银承共9张)。借条上也注明了承兑汇票的号码、金额。被告南通永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2014年6月30日,被告江苏永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对于南通永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及黄浩松本人借款一事,江苏永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作出担保,以后借款与(于)黄浩松签字为准。2014年8月12日,被告黄浩松再次向原告张根借款人民币90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根人民币906000元整(银承共9张)。借条上注明了承兑汇票的号码、金额。被告南通永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2014年8月15日,被告黄浩松又向原告张根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根人民币1400000元整(银承共12张)。借条上也注明了承兑汇票的号码、金额。被告南通永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后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元。为索要余额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浩松尚欠原告张根借款共计人民币4100000元(1000000+800000+906000+1400000-6000)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现要求被告黄浩松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方式,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南通永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江苏永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南通永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江苏永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应对其所担保的被告南通永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借款共计人民币4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南通永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江苏永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黄浩松追偿。被告黄浩松、南通永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江苏永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浩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根借款人民币4100000元。二、被告南通永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江苏永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的履行向原告张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通永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江苏永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黄浩松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8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45370元,由被告黄浩松、南通永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江苏永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68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顾婷婷代理审判员  顾 彬人民陪审员  王湘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