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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全民与福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民,金福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刘全民。委托代理人姜国如,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福山。原告刘全民与被告金福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冯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民委托代理人姜国如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全民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福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全民诉称,2005年1月17日,被告金福山在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为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被告找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原告同意并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2007年6月25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此借款,原告代为偿还了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2999.2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并向法院起诉后撤诉,但被告至今尚未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17999.2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17999.26元,并自2007年11月2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全民申请法庭调取了(2007)滦民初字第1691号案的相关材料,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信用社借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金福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7日,被告金福山在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为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由原告刘全民为其提供担保。2007年6月25日借款合同到期后,因被告未及时偿还此借款,原告代其偿还了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2999.26元。原告刘全民曾多次向被告金福山催告,要求其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17999.26元,并于2007年7月26日向我院起诉,后于2007年11月20日撤回起诉,被告至今尚未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17999.2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滦平县人民法院(2007)滦民初字第1691号案卷宗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005年1月17日,原告刘全民为被告金福山提供担保向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因被告金福山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刘全民代其偿还了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999.26元,已经完全履行了保证责任,被告金福山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给付原告刘全民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17999.26元。原告刘全民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17999.26元,并于2007年7月26日向我院起诉,后于2007年11月20日撤回起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福山支付由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17999.26元利息(自2007年11月2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福山给付原告刘全民人民币17999.26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1月2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0元,由被告金福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欢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书主文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如果在期限内没有递交上诉状,将失去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假日结束上班后的第一天。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履行期限到期之日起二年以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