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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南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国宇与XX斌、吴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宇,XX斌,吴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227号原告杨国宇。委托代理人陈伟,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斌。被告吴艳芳。原告杨国宇诉被告XX斌、吴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宇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吴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斌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宇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于2013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被告借款后,经原告追偿债务,未能向原告偿还债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1845元(计至2015年2月6日,以后另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杨国宇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2、《身份证》、《结婚证》,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XX斌、吴艳芳辩称,被告实际借到原告借款23000元,原告将借条写成25000元,多写2000元作为利息;从借款第二个月开始,被告连续支付给原告5个月利息120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借条为无息借款,原告请求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从起诉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XX斌、吴艳芳没有��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XX斌、吴艳芳于2013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向两被告借款后,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两被告于2013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间为一个月,两被告应当在2013年11月5日前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起诉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实际借款为23000元及已经偿还借款12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仅支持逾期利息,即从借款到期的次日(2013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利息。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斌、吴艳芳偿还原告杨国宇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471元,减半收取235.5元,由被告XX斌、吴艳芳负担。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1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3701040000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