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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晏清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清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清涛,打工。2009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3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清涛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清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晏清涛伙同他人窜至本县芦浦镇小塘医药包装园区菜场边上石某的“巅峰之秀”理发店,用螺丝刀撬开卷帘门进入店内,窃得台式电脑主机1台、路由器1台(分别价值人民币727元、79元,案发后均已发还石某)和电动车1辆。后,被告人晏清涛伙同他人窜至该菜场边杜某的“尚匠”理发店,溜进店内,窃得电脑主机1台。2015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晏清涛伙同他人驾驶助力车窜至本县玉城街道海边村刘某的“华佳便利店”,持螺丝刀撬开卷帘门进入店内,窃得黑色苹果4S手机1部、POS机1部、香烟118包、饮料70瓶、鸡排等食物多包(共价值人民币3423元)。后,被告人晏清涛等人将赃物搬上助力车离开现场,途中被群众抓获。公安机关民警到场后当场扣获上述所窃赃物及助力车1辆、帽子1顶、口罩3包、螺丝钉2把,并将上述赃物发还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晏清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石某、杜某、刘某、吴某的陈述、证人金某、张某、邓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现场指认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物品照片、清点经过、发还清单、登记保存清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清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晏清涛的地位作用与同案犯虽不同,但尚不足以区分主从,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的参与程度予以科刑。被告人晏清涛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晏清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晏清涛当庭认罪且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晏清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叶冰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