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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周明泽诉万保云、杨任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1583号原告周明泽,男。委托代理人欧华军,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万保云,男。被告杨任芬,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四建,云南李世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明泽诉被告万保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杨任芬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张红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泽的委托代理人欧华军、被告万保云、被告杨任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四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辩主张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112937.68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保云辩称: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进行承担,不应由我承担。被告杨任芬辩称:我是车主,但是事故发生的时候是我丈夫(万保云)在开车,事故发生的时候不在现场,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辨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具体费用的意见在质证中表述。案件事实一、事故经过:2014年9月29日,原告驾驶云APJ5**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昆明市东绕城高速黄龙箐大桥附近路段时,其车前部与被告万保云所驾驶的云F561**号货车车尾部相碰撞,导致原告受轻伤、两辆车局部受损。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万保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三、被告及肇事车辆概况:云F561**号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杨任芬,被告万保云与被告杨任芬系夫妻关系,该车属家庭使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责任比例为30%。四、原告的治疗及伤残情况: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三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颅脑损伤,左侧颞枕叶出血,右膝关节损伤,下颌软组织损伤等;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出院后至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不适随诊。2015年2月17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原告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五、损失构成情况:原告主张医疗费31652.28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误工费38070元、护理费528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对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各两份,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部分费用为自费项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认定31652.28元。2、后期治疗费:三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出具的转院记录记载住院治疗4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10月3日,而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保出院证明记载入院时间为2014年10月2日,两家医院记录时间冲突矛盾,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2日,认定该项费用为1200元(100元/天×12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收入证明1份,经质证,被告万保云、被告杨任芬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46472元(23236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5、误工费:原告提交工资名册复印件3份,经质证,被告万保云、被告杨任芬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名册因被告万保云、被告杨任芬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工资名册与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上记载的数额不符,且原告亦无无银行流水和纳税证明等证据佐证,故本院按照原告提交的工资名册中2014年7月至9月的每月平均工资3876元为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认定18217.20元(3876元/月÷30天×141天)。6、护理费:原告提交结婚证、请假证明各1份,欲证明其妻对其进行了护理。经质证,被告万保云、被告杨任芬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结婚证无异议,但不认可请假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情,确有护理需要,原告妻子请假一个月照顾原告的符合常理,同时,因请假证明上记载的请假时间已涵盖了原告的住院时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按照原告之妻被扣发的工资,认定3600元。7、鉴定费:有票据证实,本院认定1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以及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从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的内容看,涉及免责部分的条款均采用了加黑的字体,反映出被告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条款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免赔率的约定从性质上看属于免责条款,这部分约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就这部分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扣除20%的医保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损失能认定的为109541.48元。云F56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9289.20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误工费18217.2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79289.20元;不足部分30252.28元(109541.48元-79289.20元),本院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划分以及损害后果的原因力,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赔偿原告9075.68元(30252.28元×30%),原告自行承担21176.60元(30252.28元×70%);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88364.88元(79289.20元+9075.68元)。被告万保云、被告杨任芬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明泽经济损失88364.88元;二、驳回原告周明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8元,减半收取12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承担,余款1279元退还原告周明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红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