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刘辉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172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辉,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身份证号码×××1654。因本案于2014年6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辉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1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辉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关于民事部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被告人均无异议,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并提讯上诉人刘辉,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5月30日19时许,原审被告人刘辉尾随其女朋友宋某至珠海市××区××路光宇电子厂东门附近路段,看到宋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一起行走,认为二人关系特别亲密,遂持刀从后朝刘某腰骶部刺了一刀,致刘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五级。公安民警于2014年6月13日在广东省将原审被告人刘辉抓获。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刘辉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等程序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宋某、贺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原审被告人刘辉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检验初步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截图、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辉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刘辉有期徒刑五年。针对上述判决,原审被告人刘辉上诉称,案发当晚他因饮酒过度,导致精神恍惚,才误伤刘某,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决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辉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辉上诉提出其案发当晚因饮酒过度,导致精神恍惚,才误伤刘某,因该理由不是法定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且根据法律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故上诉人刘辉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麦永明审 判 员 曾若凡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春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