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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民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诉蒋波,郭佳、周厚勤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厚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公司遂宁分行,蒋波,郭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船山民保字第22-2号申请人周厚勤,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廷钧,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公司遂宁分行,住所地:遂宁市遂州北路159号。负责人李绍平,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补太平,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梁普林,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波,男,196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郭佳,女,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玉成,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下简称工行遂宁分行)诉被告蒋波、郭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工行遂宁分行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蒋波名下位于遂宁市城区嘉禾西路嘉禾小区商住楼1幢底层3号营业用房1套(房屋所有权证号:0012730,建筑面积46.13平方米)予以查封。案外人周厚勤对上述财产保全提出书面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周厚勤称,申请人与被告蒋波、郭佳经遂宁市船山区远创房地产中介经纪事务所介绍,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蒋波、郭佳将位于遂宁市船山区嘉禾西路嘉禾小区商住楼1幢底层3层门面出卖给申请人,2013年10月26日申请人向二被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080000元,二被告将该门面的权属证书交付给了申请人,但申请人与二被告未办理该门面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综上,请求法院撤销(2015)船山民初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位于遂宁市船山区嘉禾西路嘉禾小区商住楼1幢底层3层门面的查封。申请人周厚勤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证明申请人与二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关系;(2)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向被告蒋波支付房款的情况;(3)租赁合同及房产证、国土证、收条,证明申请人将被查封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的情况;(4)租赁合同,证明房屋已经实际交付给了申请人的事实;(5)公证书,证明二被告授权申请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对申请人周厚勤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转账凭证有异议,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对证据(3)中房产证、国土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对申请人周厚勤出示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申请人周厚勤提供的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经过第三方房屋中介机构,并结合证据(2)中的转账凭证,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收条、转账凭证,结合证据(5)公证书,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租赁合同结合证据(4)的租赁合同及房产证、国土证的交付情况看,可以认定申请人对被查封房屋行使了出租的权利;对证据(4)结合证据(3),予以采信;对证据(5)各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工行遂宁分行辩称,原告申请保全被告蒋波名下位于遂宁市船山区嘉禾西路嘉禾小区商住楼1幢底层3层门面的程序合法,被查封房屋在查封时系登记于被告蒋波名下,相关部门没有房屋买卖的备案登记,查封没有瑕疵;申请人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蒋波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如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原告工行遂宁分行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蒋波述称,被告蒋波于2013年10月25日经房产中介将本案诉争房屋卖给了申请人周厚勤,申请人分两次付清了购房款,为了方便申请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在公证处办理了相应手续,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被告蒋波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郭佳述称,申请人所提交申请书载明的事实及理由情况属实,被告郭佳没有异议;2013年10月25日申请人购买了二被告名下的房屋,并足额付清了房款,亦履行了相应手续;为便于申请人过户,买卖双方还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申请人有权代表二被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被告郭佳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10月25日,申请人周厚勤与被告蒋波、郭佳经遂宁市船山区远创房产中介经纪事务所居间介绍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申请人周厚勤以人民币108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蒋波、郭佳出售的位于遂宁市船山区嘉禾西路嘉禾小区商住楼1幢底层3层门面。同日,申请人周厚勤支付给被告蒋波购房定金人民币20000元,并通过银行转款向被告蒋波支付人民币600000元,被告蒋波向申请人出具了收条,该款用于偿还蒋波以该门面作抵押在遂宁市商业银行欠下的抵押贷款。贷款还清后,被告蒋波将该门面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申请人周厚勤。2013年10月26日,申请人又通过银行转款支付给被告蒋波、郭佳购房款人民币400000元,另向被告蒋波、郭佳支付现金人民币37000元,并以诉争房屋2013年11月、12月的租金抵扣购房款人民币27000元。自2013年11月起,由申请人周厚勤收取该门面的租金至今。为便于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2013年10月25日,被告蒋波、郭佳委托申请人周厚勤作为其代理人办理该门面的贷款、房屋买卖、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等,双方共同在遂宁市红旗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5年1月13日,原告工行遂宁分行诉被告琪奥防水公司、蒋波、郭佳、许多友、蒋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工行遂宁分行申请对被告蒋波名下位于遂宁市城区嘉禾西路嘉禾小区商住楼1幢底层3号门面(房屋所有权证号:0012730号,建筑面积46.13平方米)予以查封。本院采取查封措施后,申请人周厚勤向本院提交书面复议申请,申请本院解除对该门面的查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被查封财产的所有权。申请人主张涉案被查封的门面属其所有,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周厚勤与蒋波、郭佳通过房屋中介居间介绍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周厚勤并于合同签订后向蒋波、郭佳交付了购房款,其中部分购房款用于偿还蒋波以该门面作抵押在遂宁市商业银行欠下的抵押贷款。蒋波、郭佳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周厚勤,并由周厚勤自2013年11月起收取该门面的租金至今。该房屋虽尚未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但双方已于2013年10月25日在遂宁市红旗公证处办理公证,蒋波、郭佳委托周厚勤作为代理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但其因故而未办理。申请人周厚勤已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查封财产系其所有,故其复议申请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蒋波名下位于遂宁市城区嘉禾西路嘉禾小区商住楼1幢底层3号门面(房屋所有权证号:0012730号,建筑面积46.13平方米)营业用房1套的查封。该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杰审 判 员  许 娟人民陪审员  曾小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清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