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2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东城支行与汪新力、王亚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东城支行,汪新力,王亚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275-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东城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南街38号。负责人贺志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党平瑞、李晓蓉,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汪新力,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王亚峰,女,1983年8月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东城支行与被执行人汪新力、王亚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108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东城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生效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汪新力、王亚峰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东城支行借款476666.53元及利息71621.33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741.5,缴纳执行费7121元,共计560150.36元。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东城支行向法院书面申请延期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张志璐代理审判员 戴岩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恒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