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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洪棉苗、吴朝忠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洪棉苗,吴朝忠,义乌市义亭铜材福利厂,吴功勤,金刚勇,吴筱青,义乌市先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张筱芳,吴敬,丁宁,吴鋆,盛湘君,义乌市祥声工艺品有限公司,义乌市杭联锁具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34号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军民。委托代理人王红标、骆剑岚。被告洪棉苗。被告吴朝忠。被告义乌市义亭铜材福利厂。法定代表人吴朝忠。被告吴功勤。被告金刚勇。被告吴筱青。被告义乌市先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筱青。被告张筱芳。被告吴敬。被告丁宁。被告吴鋆。被告盛湘君。被告义乌市祥声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敬。被告义乌市杭联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筱芳。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洪棉苗、吴朝忠、义乌市义亭铜材福利厂、吴功勤、金刚勇、吴筱青、义乌市先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张筱芳、吴敬、丁宁、吴鋆、盛湘君、义乌市祥声工艺品有限公司、义乌市杭联锁具有限公司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剑岚,被告吴功勤、金刚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吴朝忠、义乌市义亭铜材福利厂、吴功勤、金刚勇、吴筱青、义乌市先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张筱芳、吴敬、丁宁、吴鋆、盛湘君、义乌市祥声工艺品有限公司、义乌市杭联锁具有限公司签下《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约定为第一被告洪棉苗在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最高额600万元(指借款本金)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等)等。2014年11月14日,第一被告洪棉苗因经营周转向原告申请贷款20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共计2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月利率为18.66‰,并约定每月21日为收息日、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复息、罚息的计算标准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等相关约定。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第一被告洪棉苗发放200万元的贷款。贷款发放后,第一被告洪棉苗支付了截止至2014年12月20日利息,之后并未按约支付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洪棉苗归还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6%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止,从2015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799%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洪棉苗支付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5200元。3、被告吴朝忠、义乌市义亭铜��福利厂、吴功勤、金刚勇、吴筱青、义乌市先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张筱芳、吴敬、丁宁、吴鋆、盛湘君、义乌市祥声工艺品有限公司、义乌市杭联锁具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棉苗、吴朝忠、义乌市义亭铜材福利厂、吴筱青、义乌市先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张筱芳、吴敬、丁宁、吴鋆、盛湘君、义乌市祥声工艺品有限公司、义乌市杭联锁具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被告吴功勤答辩称,洪棉苗这个人我不认识,要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金刚勇答辩称,洪棉苗这个人我也不认识,没有给她担保过,我们是给铜材福利厂、吴朝忠担保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三份,是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证明除了第一被告以外的本案其他被告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担保范围。2、股东会决议四份,证明被告同意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与原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复息、罚息计算标准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等权利义务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义乌市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借款期限、月利率的事实。5、银行结算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发放给第一被告贷款的事实。6、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关系及原告支出律师费15200元。被告吴功勤、金刚勇共同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我们都是6月份签订的,原告提供的11月份的都是后来打印上去的。他们当时说给铜材福利厂600万元的担保,现在又变成500万,字是我们签的。对证据3,原告之前都没有提起这笔款逾期,我都不知道有这一笔钱。对证据4,这个我们不知道。对证据5,我们也不清楚。对证据6,我们不清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筱芳、吴敬、丁宁、吴鋆、盛湘君、义乌市祥声工艺品有限公司、义乌市杭联锁具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一份,承诺为被告洪棉苗在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最高额600万元(本金)以内的贷款承担连带偿还债务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及实现及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被告吴朝忠、义乌市义亭铜材福利厂、吴功勤、金刚勇、吴筱青、义乌市先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两份,承诺为被告洪棉苗在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最高额500万元(本金)以内的贷款承担连带偿还债务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及实现及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2014年11月14日,被告洪棉苗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月利率为18.66‰,每月21日为收息日,并约定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等;借款人违约,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11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洪棉苗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洪棉苗未归还本金,2014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也未支付。各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之责。原告为本案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15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棉苗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洪棉苗未��期还本付息,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朝忠、义乌市义亭铜材福利厂、吴功勤、金刚勇、吴筱青、义乌市先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张筱芳、吴敬、丁宁、吴鋆、盛湘君、义乌市祥声工艺品有限公司、义乌市杭联锁具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36号案件中的借款到期日(2014年12月13日到期)在前,在还款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系归还到期日在前的借款,被告吴功勤、金刚勇关于2015年3月9日还款20万元系支付包括本案在内三笔借款的利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功勤、金刚勇辩称不认识洪棉苗、没有给她担保过,与其签署的保证书不符,对该辩解,本院也不予采信。被告洪棉苗、吴朝忠、义乌市义亭铜材福利厂、吴筱青、义乌市先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张筱芳、吴敬、丁宁、吴鋆、盛湘君、义乌市祥声工艺品有限公司、义乌市杭联锁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棉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罚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6%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止,从2015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799%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洪棉苗于本��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花去的律师代理费15200元。三、被告吴朝忠、义乌市义亭铜材福利厂、吴功勤、金刚勇、吴筱青、义乌市先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张筱芳、吴敬、丁宁、吴鋆、盛湘君、义乌市祥声工艺品有限公司、义乌市杭联锁具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1元,由被告洪棉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72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鲍平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