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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中民一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西华昊水产养殖有限公司龙南中转中心与被上诉人龙南县工程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华昊水产养殖有限公司龙南中转中心,龙南县工程建设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中民一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华昊水产养殖有限公司龙南中转中心,住所地:龙南县农业局院内。负责人曾亮。委托代理人朱金龙,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妍,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南县工程建设总公司,住所地:龙南县建设局四楼。法定代表人肖志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欧汝胜,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江西华昊水产养殖有限公司龙南中转中心(下称“华昊公司龙南中转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龙南县工程建设总公司(下称“龙南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华昊公司龙南中转中心系江西华昊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2009年9月5日,龙南建设公司与华昊公司龙南中转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龙南建设公司承建华昊公司龙南中转中心在渡江镇的办公楼等工程,工程造价按龙南县造价评审中心按图纸和实际施工量验收结算直接费用,税金由华昊公司龙南中转中心承担。2011年元月11日,工程竣工验收。2011年9月23日,经龙南县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计中心(下称龙南审计中心)审核,龙南建设公司实际完成的龙南县供港水产品中转基地办公大楼工程、华昊水产养殖有限公司龙南中转基地配电房、值班室、大楼装饰、道路及零星工程的工程结算造价为4405977.33元。华昊公司龙南中转中心支付给龙南建设公司工程款3800000元,仍结欠工程款605977.33元。龙南建设公司多次向华昊公司龙南中转中心催取,华昊公司龙南中转中心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付款。原审法院认为:龙南建设公司与华昊公司龙南中转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后,2011年9月23日,经龙南县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中心审核,龙南建设公司实际完成的龙南县供港水产品中转基地办公大楼工程、华昊水产养殖有限公司龙南中转基地配电房、值班室、大楼装饰、道路及零星工程的工程结算造价为4405977.33元。华昊公司龙南中转中心支付给龙南建设公司工程款3800000元,仍结欠工程款605977.33元。华昊公司龙南中转中心对龙南审计中心审核报告的工程结算造价金额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该审核报告,原审法院对该报告予以采信。华昊公司龙南中转中心向法庭提供的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混凝土路面等工程委托给了江西省泰兴建设工程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华昊公司龙南中转中心应当支付结欠工程款605977.33元给龙南建设公司。龙南建设公司主张华昊公司龙南中转中心支付结欠工程款605977.33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华昊公司龙南中转中心辩称龙南建设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龙南建设公司一直在向华昊公司龙南中转中心追讨欠款,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龙南建设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华昊公司龙南中转中心该抗辩不予采纳。因华昊公司龙南中转中心拖延付款,应当支付一定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弥补龙南建设公司的损失,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华昊公司龙南中转中心自起诉之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款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西华昊水产养殖有限公司龙南中转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结欠工程款605977.33元给原告,并自2014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款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0元,由被告江西华昊水产养殖有限公司龙南中转中心负担。华昊公司龙南中转中心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工程造价为4405977.33元依据不足。第一,龙南建设公司为证明工程造价为4405977.33元,提供了龙南审计中心于2011年9月23日出具的,编号为龙审基字(2011)167号的《对龙南县华昊水产养殖有限公司龙南中转基地配电房、值班室、大楼装饰、道路及零星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下称167号结算报告)和编号为龙审基字(2011)185号的《对龙南县供港水产品中转基地办公大楼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下称185号结算报告)。上述两份结算报告第二条“工程造价审核的依据”均明确记载,“甲、乙双方(即龙南建设公司和华昊公司龙南中转中心)提供的工程结算书”系计价依据之一,但是,龙南建设公司并没有提供上述167号结算报告、185号结算报告第二条所记载的计价依据。也就是说,龙南建设公司并没有提交167号结算报告和185号结算报告之全部,而是把结算报告之最重要组成——计价依据,有选择性的“遗漏”了。加之,龙南建设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龙南审计中心系由华昊公司龙南中转中心委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167号结算报告、185号结算报告已获华昊公司龙南中转中心认可。由此可见,仅龙南建设公司提供的167号结算报告和185号结算报告(实际上是部分而不是全部)并不能证明龙南建设公司所完成工程之造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工程造价为4405977.33元依据不足,举证责任方龙南建设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第二,龙南建设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了些什么工程的施工,现有证据根本无从知悉龙南建设公司已完成工程是哪些。从龙南建设公司一方面在其起诉书中声称,其所完成工程包括了道路等工程;另一方面,龙南建设公司又提供167号结算报告和185号结算报告以证明其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来看,龙南建设公司的逻辑是:167号结算报告和185号结算报告可以推导出包括道路等工程系由龙南建设公司完成,这些工程的工程造价为4405977.33元。但是,从华昊公司龙南中转中心于2010年12月1日与江西省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案争工程项目的“池塘护坡、池塘周围的铁丝网、看护房、输变线路、变压器设备、起鱼台、进排水、混凝土路面等”实际系由华昊公司龙南中转中心委托给了江西省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完成。也就是说,道路工程中的混凝土路面等工程并非由龙南建设公司完成。由此可见,龙南建设公司意欲通过167号结算报告和185号结算报告来反推其完成了全部道路等工程之逻辑与事实并不相符。况且,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167号结算报告和185号结算报告已获华昊公司龙南中转中心认可,且在不能确定167号结算报告和185号结算报告对应的工程与龙南建设公司已完成工程完全相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也不能支持龙南建设公司的上述反推已完成工程的逻辑。基于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责成龙南建设公司证明其所完成工程量。由于本案龙南建设公司不能证实,一审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不是支持。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华昊公司龙南中转中心按贷款利率向龙南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合同签订先支付人民币伍拾万元,以后随工程进度支付”,可见,双方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并不明确。既然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逾期支付又从何而来?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更何况,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没有约定逾期支付之责任或利息等相关内容,人民法院不能强加“利息”约定。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贷款利率向龙南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华昊公司龙南中转中心向被上诉人龙南建设公司减少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16万元,改判上诉人华昊公司龙南中转中心无需向被上诉人龙南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判令被上诉人龙南建设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龙南建设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是我们承包做的,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款。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龙南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由龙南审计中心作出的167号结算报告和185号结算报告复印件能否作为确定龙南建设公司建设案涉工程的造价依据。关于该问题,首先,经本院向龙南审计中心核实,以上两份结算报告是其接受华昊公司龙南中转中心委托作出的;并且,龙南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两份《委托协议书》,虽为复印件,但清晰可见华昊公司龙南中转中心的公章和龙南审计中心的公章,与本院向龙南审计中心核实的情况一致;因此,可以确认,华昊公司龙南中转中心委托龙南审计中心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结算的事实。其次,经龙南审计中心核实,龙南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结算报告复印件与龙南审计中心存档的原件一致。第三,龙南审计中心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结算所依据的审核材料均由华昊公司龙南中转中心提供。最后,以上结算报告原件仍然在龙南审计中心存档,未交予华昊公司龙南中转中心,原因是华昊公司龙南中转中心未缴纳审核服务费;根据龙南审计中心审计员陈述的情况,只要华昊公司龙南中转中心缴纳相应的审核服务费,其就能获得案涉工程造价结算审核的完整报告。综上所述,可以得出,龙南审计中心是接受华昊公司龙南中转中心的委托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并作出以上两份结算报告,龙南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以上两份结算报告的复印件与龙南审计中心存档的原件相符,经龙南审计中心审核结算,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405977.33元,华昊公司龙南中转中心支付给龙南建设公司工程款为3800000元,尚欠工程款为605977.33元,且不能取得以上结算报告完整资料及原件的原因在于华昊公司龙南中转中心。故,本院认为,以上两份结算报告可以作为确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依法可以采纳。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华昊公司龙南中转中心提出对案涉工程质量、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申请,认为以上两份结算报告不能作为本案依据,但其未在一审期间依法律规定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二审期间提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且,工程质量问题,因华昊公司龙南中转中心未在一审期间提起反诉主张,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其可另行主张,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2011年元月11日,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2011年9月23日,龙南审计中心已作出案涉工程造价结算报告,华昊公司龙南中转中心应向龙南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时至今日,华昊公司龙南中转中心仍然欠付龙南建设公司工程款605977.33元,经龙南建设公司多次催收仍不支付,一审法院酌定华昊公司龙南中转中心从龙南建设公司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款止以弥补龙南建设公司的损失,一审法院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华昊公司龙南中转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江西华昊水产养殖有限公司龙南中转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军审 判 员  傅忠代理审判员  彭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佳代理书记员  曾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