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一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一初字第00048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87年6月10日出生,现住焦作市马村区。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86年1月14日出生,现住焦作市马村区。委托代理人张先军,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惠娟,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洪兴,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惠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腊月双方按当地风谷习惯举行了典礼仪式。2008年10月生育一子。双方在举行典礼仪式后就开始闹矛盾,孩子出生后双方矛盾日益加深,最终导致双方无法在一起继续生活。因双方未办理结婚证,双方就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孩子也随男方开始生活。2014年春天,被告通过原告家的亲戚朋友从中撮合,双方又开始在一起,并于2014年6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办完结婚登记后时间不长,原告和被告及其父母就又出现矛盾,且愈演愈烈。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因如下:1、2014年结婚前男方给女方4万元彩礼,男方认为结一次婚不容易,并且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2、结婚以后,原被告双方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只是一些家庭琐事纠纷,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法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支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之子张某乙的出生日期为2008年10月2日。原告对被告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腊月双方按当地风谷习惯举行了典礼仪式。2008年10月2日生育一子。2014年6月5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致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共同生活了几年后才登记结婚,已经建立了深厚的感情,现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这些纠纷不足以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应相互理解、彼此包容、加强沟通,处理好生活中的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月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