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蒙洪辉诉荔波县振达冻炼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86号原告蒙洪辉,男,1973年7月25日生,水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被告荔波县振达冻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荔波县茂兰镇。法定代表人唐振,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蒙洪辉诉被告荔波县振达冻炼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莫朝居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蒙洪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荔波县振达冻炼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找到原告叫原告运输矿料至麻尾,并协商按65元/吨计算,后原告如约运输村料至麻尾,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出具一张欠条,后原告又于2014年7月6日、8日、11日帮被告运输废料,计82.16吨,协商按65元一吨计算,计5340.4元。2014年7月被告又叫原告倒运矿料350吨,约定每吨2元,计700元。以上运费共计10604元,无奈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原告起诉后经茂兰人民法庭做工作,被告于2月份支付原告3000元,约定年后结清,并叫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至今也未履行余下欠款10604元。无奈原告只好再次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蒙洪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欠条,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运输费7564元;2、过磅单,用以证实原告为被告运输矿料的事实;3、证据三(2015)荔民初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实原告2015年1月21日曾向本院起诉被告欠原告运输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庭后与被告荔波县振达冻炼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振核实,其对欠原告运输费的事实无异议,并承诺于2015年5月31前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找到原告叫原告运输矿料至麻尾,并协商按65元/吨计算,后原告如约运输村料至麻尾,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出具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尚欠蒙洪辉运费7564元”。2014年7月6日、8日、11日被告叫原告运输废料,计82.16吨,协商按65元一吨计算,计5340.4元。2014年7月被告又叫原告倒运矿料350吨,约定每吨2元,计700元。以上运费共计13604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向本院起诉,经法庭做被告工作,被告于2月份支付原告3000元,原告撤诉。因余款10604元被告未及时履行,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过磅单原件、庭审笔录及庭后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运输矿料事宜达成了一致协议,原告如约履行了运输矿料的义务,被告也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且本案中被告对欠款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荔波县振达冻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蒙洪辉运费一万六百零四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元,由被告荔波县振达冻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莫朝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代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