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8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文圆圆与付聪颖,��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圆圆,付聪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8142号原告文圆圆,女,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何怀东,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静昔,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聪颖,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吴天福,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73号大礼堂南楼2.3.4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负责人隗晓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锐,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圆圆诉被告付聪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重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圆圆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怀东,被告付聪颖的委托代理人吴天福,被告平安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鉴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圆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昔,被告付聪颖的委托代理人吴天福到庭参加诉���,被告平安重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圆圆诉称:2013年6月2日,付聪颖驾驶渝AZF3**号小型轿车由松树桥立交沿松石大道向金岛花园十字路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松石大道120010路灯杆人行横道时,该车右前部与正在由车行方向由右至左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文圆圆相接触,造成车辆受损、行人文圆圆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付聪颖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文圆圆无责任。2014年7月11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2758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未涉及到原告的股骨头坏死的费用,2014年9月15日原告被诊断为股骨头坏死,并入院接受治疗,所受损失如下:医疗费9924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医疗费195785.40元、护理费9973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12127.20元。现原告依法诉请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损失312127.20元由被告平安重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付聪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聪颖辩称:原告的股骨头坏死不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直接后果,被告付聪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交通事故对原告的股骨头坏死有一定的关系,被告也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中的医疗费应包含在上一案件的续医费15000元,中,应予抵扣,续医费不能证明已经实际产生,不认可。原告的护理费应扣除17天,髋关节置换费是市场上最高的标准,超出补偿性的范围,超出价值部分不应被告承担。被告平安重庆公司辩称:同被告付聪颖意见,(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27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本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已经全部支付,不应再支付。上一个案件中本公司已经同被告协商一致扣除18%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母亲的公司不能证明其未出勤就是在护理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付聪颖驾驶渝AZF3**号小型轿车由松树桥立交沿松石大道向金岛花园十字路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松石大道120010路灯杆人行横道时,该车右前部与正在由车行方向由右至左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文圆圆相接触,造成车辆受损、行人文圆圆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付聪颖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文圆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起诉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本院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275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文圆圆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4月2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中载���文圆圆骨盆内固定钢板需择期手术去除,参照重庆市三甲医院目前收费标准测算,约需15000元。文圆圆左髋关节头臼位置对位略差,是否出现股骨头坏死或创伤性关节炎,需随访观察。原告后进入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20日),出院诊断为:1、骨盆、髋臼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伴髋臼缺损;2、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出院医嘱为:左下肢避免过度活动,休息一月,门诊随访,注意营养、护理。原告为此用去住院治疗费97892.70元。原告另用去门诊检查费1356.10元。后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文圆圆的股骨头坏死原因是否由2013年6月2日的交通事故所直接且必然导致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文圆圆左股骨头坏死与本次交通事故具���直接因果关系。渝AZF3**号车系被告付聪颖所有,事发时由被告付聪颖驾驶,该车在被告平安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事发时在保期内。其中交强险120000元已经全部赔付,商业三者险中向原告赔偿了143679元。(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27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付聪颖与被告平安重庆公司协商一致,同意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用18%作为非医保用药扣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医疗费发票、银行对账单、租房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股骨头坏死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2、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如何认定;3、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对原告股骨头坏死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关的问题。被告付聪颖辩称,原告的股骨头坏死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股骨头坏死不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直接后果,被告付聪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外伤性股骨头坏死率并未达到100%,如果原告按医嘱定期随访检查,及时就医,可以不产生股骨头坏死的后果。本院认为,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中载明文圆圆左髋关节头臼位置对位略差,是否出现股骨头坏死或创伤性关节炎,需随访观察。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文圆圆的股骨头坏死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文圆圆左股骨头坏死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鉴定人也出庭接受了询问,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的股骨头坏死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自行垫付医疗费99248.80元与本院查明一致,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置换材料价格过高的辩称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35天,其主张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2元/天,原告主张112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主张500元。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的续医费并未实际产生,不予认定,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护理费:原告住院35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郭爱玉进行护理,仅举示了郭爱玉所在单位出具的郭爱玉护理的证明,但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均为郭爱玉护理,故对原���主张的护理费按郭爱玉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4849元/月的标准主张不予认定;原告医嘱载明其出院后需要休息一月,注意护理,故原告的护理期为65天,本院酌情主张80元/天,护理费为5200元(6580)。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主张3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06368.80元。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因渝AZF3**号车在被告平安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首先应当由被告平安重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中医疗项与伤残项下被告平安重庆公司已经赔偿完毕,不再支付。交警部门认定付聪颖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文圆圆无责任,故原告治疗股骨头坏死所产生的106368.80元应由被告付聪颖负担,因渝AZF3**号车在被告平安重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已经赔偿了143679���,故被告平安重庆公司在本案中,仅赔偿原告56321元,被告付聪颖负担50048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文圆圆共计56321元;二、被告付聪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圆圆共计50048元;三、驳回原告文圆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原告文圆圆负担514元,被告付聪颖负担466元,此款系批准缓缴,原告文圆圆和被告付聪颖在本判决生效后分别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 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梦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