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9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蓝姗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吴某某因与张某某(另案处理)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人吴某某提议让张某某安排人员将温某某存放在上杭县泮境乡军泮公路边硅石堆场的硅石偷运回来并卖给其用于抵债。张某某安排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分别于2015年1月31日、2月2日凌晨驾驶货车到上杭县泮境乡偷运温某某储存的炉底硅共计12吨,等外硅共计772公斤,运回后放置于被告人吴某某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大池镇大山村的堆场内。经鉴定,被盗的12吨炉底硅价值人民币30000元,772公斤等外硅价值人民币6022元。案发后,被盗的硅石已追回并发还给温某某。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在龙岩市新罗区公安局小池派出所传唤后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被害人对被告人吴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经查属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龙岩市公安局小池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以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梁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唆使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退出全部赃物,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己交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郑智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郭邱耀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九条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