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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00189号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现住昌吉市五星四队自建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柴集镇后湖村。2014年6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单琴、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驾驶新BM60**号三轮摩托车,沿昌吉市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交通银行南侧停车场时,将放在停车位的锥桶轧坏,造成一起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程某某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232毫克,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被告人程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明知对方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警察,并如实供述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学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彦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