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高林与XX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20号原告张高林,男,汉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委托代理人卢浩兰,永定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锦,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张高林与被告XX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福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高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高林诉称:被告在抚市甲经营煤矿。2014年2月,原告在被告煤矿上班,工资按工程掘进来计算工资,每掘进一米按1150元计算。开始被告有支付部分工资,同年9月9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资1890元,并向原告及张高尚、王先洲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4410元的欠条,这张欠条中的14410元,原告有1890元。到期后被告却拒不支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1890元。被告XX锦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欠条及说明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XX锦向张高尚、张高林、王先洲出具欠条14410元,其中结欠原告张高林1890元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XX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是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1已向被告送达,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欠条中的三位债权人对被告所欠每人工资的自行分配,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到被告经营的煤矿上班,工资按工程掘进每米1150元计算。2014年9月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及张高尚、王先洲三人的工资共计14410元,其中原告的工资为189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等三人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本人欠张高尚、张高林、王先州等三人工资款共(14410整)(壹万肆千肆佰壹拾元)以上欠款到11月10日付清欠款人XX锦2014年9月9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尚欠的工资。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煤矿务工工资189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等人出具的《说明》为证,并有原告的陈述相佐证,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有义务支付原告尚欠的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资1890元,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高林给付工资1890元。如果被告XX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福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廖佩(代)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