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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非诉行审字第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江阴市卫生局与张惠力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阴市卫生局,张惠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澄非诉行审字第0091号申请人江阴市卫生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严军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沈起阳,该局卫生监督所稽查科科长。被申请人张惠力。江阴市卫生局向本院申请对张惠力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2015年1月16日,江阴市卫生局作出澄卫食罚[2014]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位于江阴市新桥镇雷下村张家巷51号的张惠力家庭从事幼儿的临时托管,并为受托管幼儿提供膳食,但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2014年11月1日,张惠力为托管幼儿提供的中餐萝卜烧咸肉中检测出亚硝酸盐,幼儿食用后造成亚硝酸盐食物中毒,中毒人数为23人。张惠力为幼儿提供的膳食不独立计算用餐费用。萝卜烧咸肉是张惠力自己烧制的,萝卜是自家地里种植的,猪肉是从菜场肉摊买回来自己腌制的。张惠力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提供幼儿膳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为幼儿提供的萝卜烧咸肉中检测出亚硝酸盐并引起亚硝酸盐食物中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张惠力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剩余的炒青菜50克、米饭1千克;2、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饭碗19只、饭勺20把;3、罚款2万元。该决定书中明确,罚款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缴纳,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日,江阴市卫生局将上述处罚决定送达张惠力,张惠力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缴纳罚款。经江阴市卫生局催告后仍未缴纳。江阴市卫生局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张惠力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缴纳罚款2万元;2、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本院认为:江阴市卫生局作出的澄卫食罚[2014]15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江阴市卫生局申请执行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江阴市卫生局作出的澄卫食罚[2014]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国芬代理审判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刘永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宇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