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腾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腾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腾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87年10月9日生,白族,小学文化,云南省云龙县人,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腾冲县看守所。腾冲县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生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2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名叫“老郭”的男子(在逃)将被害人罗某停放在腾冲县腾越镇步行街“森马”服装店门口人行道上的一辆WH100-2型蓝色轻骑铃木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云MQS5**、发动机号12213652)盗走。盗窃后被告人何某将该辆摩托车驾驶至缅甸“板瓦”以人民币500元卖给一名缅甸男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287元。2、同月6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老郭”及一名不知名的男子(在逃)共谋盗窃他人摩托车,被告人何某与“老郭”先到腾冲县腾越镇光华西路“宏恩堂大药房”门口将被害人张某停放的一辆WH100-2型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云MPR7**、发动机号码12H01882、车辆识别代码LWBPCG206C1019183)盗走。盗窃后被告人何某与“老郭”共同驾驶该辆摩托车到腾冲县“西山坝公墓”附近的树林边藏匿,由被告人何某看守;“老郭”又返回腾越镇伙同不知名男子将李枝满停放在腾越镇“中信超市三分店”门口的一辆WH100-2型本田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云MLK1**、发动机号12C00444)及杨某停放在腾越镇“恒邦购物广场”停车场上的一辆SDH110-16型本田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云MKL9**、发动机号B5015039)盗走。三人到腾冲县“西山坝公墓”附近汇合后,各自驾驶着一辆盗窃来的摩托车前往缅甸“板瓦”销赃,当摩托车行驶至腾板路滇滩镇联族村路段时,被告人何某驾驶的摩托车被腾冲县公安局民警查获,老郭及不知名的男子弃车逃走。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李某、杨某被盗的摩托车分别价值人民币6502元、5923元、6563元,共计人民币189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无异议。且有:1、云龙县公安局的户口证明、腾冲县公安局的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表;2、被害人罗某、张某、李某、杨某的陈述;3、腾冲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腾价鉴(2015)6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和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2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对其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维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