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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柯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柯某驾驶摩托车途径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梧侣村菜市场路口时,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冲突,后被告人柯某将张某打到在地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右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柯某主动投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现被告人柯某已赔偿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并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柯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一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考虑适用缓刑。被告人柯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庭审中亦无异议。经委托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柯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柯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同安区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柯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碰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雅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