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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张书光与赵玉峰、张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光,赵玉峰,张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75号原告张书光,男,1974年5月1日生,汉族,教师,住临漳县。委托代理人王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玉峰,男,1978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被告张海英,女,1979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书光与被告赵玉峰、张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冀韵海独任审判,由书记员贺倩担任记录,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光及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玉峰、张海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光诉称,原告与被告赵玉峰有经济来往关系不错。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玉峰称在北京做生意资金紧张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和2014年11月21日借原告50000元和20000元。后被告偿还20000元,尚有50000元未还,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2014年10月30日,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整,到期还款日2014年12月30日是(公历)借款人赵玉峰2014年10月30号”。被告赵玉峰未答辩。被告张海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赵玉峰借原告张书光50000元,被告赵玉峰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借款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借款条未约定利息。2014年11月21日被告赵玉峰借原告20000元。该款被告赵玉峰已经通过转账13000元和现金给付7000元予以偿还。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海英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条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玉峰向原告赵玉峰借款两笔50000元和20000元,有被告赵玉峰给原告书写的借款条予以证明,债权债务明确,虽然被告赵玉峰没有到庭但原告承认被告已经通过转账和现金偿还了20000元,该偿还借款事实可予以确认,尚欠原告的50000元,被告赵玉峰应当予以偿还。借款未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海英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玉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书光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书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玉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冀韵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贺 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