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246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中旗,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中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艳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酒后驾驶冀ADW***号小客车沿机场北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科尔沁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段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6.5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云俊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郝春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