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朝霞与陈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霞,陈慧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060号原告朝霞,武汉市城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退休员工。委托代理人朝霓(特别授权代理),武汉流量仪表厂退休员工。被告陈慧敏。原告朝霞诉被告陈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毅、施红星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陈惠敏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霞的委托代理人朝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霞诉称,被告陈惠���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于2012年8月6日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我将此款借与被告后,被告一直拒不还款。经我数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朝霞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惠敏向原告朝霞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惠敏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因被告陈惠敏在诉讼期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朝霞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6日,被告陈惠敏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朝霞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朝霞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陈惠敏,2012年8月6日”。借款发生后,原告朝霞多次向被告陈惠敏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朝霞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公告费125元,邮寄费20元,合计2,445元,由被告陈惠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静人民陪审员 于 毅人民陪审员 施红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保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