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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执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温江洪与泸州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江洪,泸州弘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阳执字第422号申请执行人温江洪,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被执行人泸州弘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志辉。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江阳民初字第292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67458元及违约金40737.89元和利息20368.94元,诉讼费1324.50元、执行费932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泸州弘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30821.33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重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