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一初字第00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0904号原告:王某,女,1976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钟东升,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男,1973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王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储昭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1995年经人介绍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俩人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吴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10年开始,原告带女儿在娘家生活至今。2014年古历7月,被告来到原告娘家,当着双方长亲面公开要求离婚,因孩子抚养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此后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一直不闻不问。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双方离婚;2、判令婚生女吴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按500元/月标准支付抚养费。吴某甲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自2010年始,原告带女儿在娘家生活至今。2014年8月21日(农历7月26日)晚,被告邀其母舅来到原告娘家,在原告父母及诸叔爷当面提出离婚,经其母舅等人劝阻无果,后径自回家。此后被告外出打工一直未归。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潜山县梅城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证明原件一份、潜山县梅城镇双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潜山县双塘小学《证明》原件一份、王文洪及王先节出庭证言、本院调取的陈明江笔录一份、吴某乙笔录一份和当事人陈述附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珍惜和维护。原、被告自2010年始分居至今,且被告于2014年8月已要求与原告离婚,此后并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女吴某乙自2010年起一直在外祖父母家生活上学,已适应目前的生活学习环境,从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学习成长出发,宜随原告生活,被告应支付适当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吴某乙随原告王某生活,被告吴某甲自2015年5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至吴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昭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第4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