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冯加兴王艳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县******,冯**,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审判长:主审人:打印份数: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1163号原告辽中县******,住所地辽中镇*****。法定代表人王**,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苗*,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23******,汉族,系辽中县******,户籍地辽宁省康平县*******,现住址辽中县****。被告冯**,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22******,汉族,无业,户籍地辽宁省辽中县********,现住址沈阳市*********。被告王**,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22******,汉族,无业,户籍地同上,现住址辽中县******。委托代理人冯**,自然情况同前。原告辽中县*****诉被告冯**、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太红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被告冯**(同为被告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冯**于2009年12月23日,经被告人冯**、王**抵押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该借款于2010年11月20日到期。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3年7月8日归还本金3万元,余额7万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人冯**给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人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贷款抵押物优先偿还贷款。被告冯**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状中起诉内容无异议,我在2014年4月23日曾经向原告偿还4,000元利息。我与被告王**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2年9月份离婚了,离婚时约定我净身出户,所有财产归王**,我的意见是欠信用社的贷款由我个人归还。被告王**辩称,同上述答辩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冯**与被告王**于1993年8月登记结婚,2012年9月协议离婚。被告冯**与原告辽中县*****于2008年5月15日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应被告冯**需要,可向其发放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的贷款,该贷款以位于辽中县南环路2-4幢2-4-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18109号,建筑面积127.14平房米)作为抵押,抵押人为冯**、王**。合同同时约定如贷款人如不按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30%罚息。2009年12月23日,被告冯**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10万元,月利率8.85‰,起息日为2009年12月23日,到期还款日为2010年11月20日。后被告冯**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11年8月19日向二被告发出到期贷款催收函,被告冯**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告还款本金3万元,于2014年4月23日给付原告利息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人冯**给付剩余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被告人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抵押物优先受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到(逾)期贷款(担保)催收函、房地产抵押登记批复,本院依法调取的婚姻记录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冯**与被告王**系最高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抵押人,故应在该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向抵押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另,被告王艳凤与被告冯**原系夫妻关系,本案中所负债务,亦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离婚时协议中债务由被告冯**一人承担的约定并不对债权人产生效力,故被告王**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辽中县******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其中2009年12月23至2010年11月20日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8.85‰计算;2010年11月21日至2013年7月8日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8.85‰计算,并按合同加收30%利息;2013年7月9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本金7万元,月利率8.85‰计算,并按合同加收30%利息。以上利息应扣除已还利息4,000元);二、被告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款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辽中县南环路2-4幢2-4-2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18109号,建筑面积127.14平房米)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冯加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太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一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