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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崔秀梅与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秀梅,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64号原告崔秀梅。委托代理人黄春刚,永善县溪洛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善水泥制造公司)。住所地:永善县团结乡黄茅坝。法定代表人邓丛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履华,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秀梅与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潇独任审判。原告崔秀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秀梅的委托代理人黄春刚,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秀梅诉称,2009年12月28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以公司名义向她借款19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在2年内还清本息,并出具借条。其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及利息从2009年12月28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即(190000元×1.5%×64个月=182400元),合计3724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辩称,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以公司名义出具借条给原告,公司没有收到款,该行为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的个人行为,不属于其公司行为,其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该借款的义务。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崔秀梅与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是否应承担偿还义务?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崔秀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实2009年12月28日,永善水泥制造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以公司名义向崔秀梅借款19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在2年内还清。经质证,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对原告崔秀梅提交的借条有异议,认为其单位未收到款,应认定为赵某某的个人债务。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债务一览表1份。证实赵某某与邓丛贵股权转让时,与原告崔秀梅对债务进行协商变更,计息打折后为210000元,不再计算利息。经质证,原告认为赵某某与邓丛贵股权转让时,对她的债权的处理,他并不知道,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崔秀梅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永善水泥制造公司提交证据能够证明该债务已列为被告公司的债务,但“计息后打折为210000元”的部分,因该表中记载的债务金额未经债权人同意,且被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实,故对此部分不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12月28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190000元。2011年6月28日,赵某某将公司60%的股份转让给邓丛贵,公司法定代表人遂变更为邓丛贵。永善水泥制造公司将该债务列为公司债务。原告崔秀梅多次催收,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以该公司名义向原告崔秀梅出具借条借款,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故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属于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的债务,应当由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在借条上,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和给付利息,原告崔秀梅要求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偿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182400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提出,该借款属原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的个人债务的抗辩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本案的债务人为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而非赵某某或邓丛贵个人,且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该公司的内部行为,对该公司的对外债务依法不应发生影响,故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提出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崔秀梅借款190000元及利息182400元,合计3724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43元,由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崔秀梅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胡 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远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