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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宜城民三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屈新建、郭其珍等与郝金辉、许拥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新建,郭其珍,屈新会,郝金辉,许拥军,宜城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城民三初字第00088号原告屈新建,公司职员。原告郭其珍,无业。原告屈新会,农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彬,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别授权代理。被告郝金辉,司机。被告许拥军,个体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覃明政,宜城市楚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城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顺通汽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九龙路。法定代表人李忠友,顺通汽运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宜城公司),住所地宜城市自忠路149号。负责人陈焕运,人保财险宜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虎,人保财险宜城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远芳,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屈新建、郭其珍、屈新会诉被告郝金辉、许拥军、顺通汽运公司、人保财险宜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松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新建、郭其珍、屈新会委托代理人肖彬,被告郝金辉、许拥军委托代理人覃明政,被告顺通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友,被告人保财险宜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小虎、王远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8日,被告郝金辉驾驶鄂F××××ד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挂“驰乐”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2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19时40分许,行驶至207国道宜城市境内1923km+600m处时,与被侵权人屈万伍驾驶的无号牌“福山”牌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导致被侵权人屈万伍死亡、拖拉机毁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屈万伍与被告郝金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鄂F××××ד东风”牌牵引车、鄂F×××××挂“驰乐”牌重型半挂车为被告顺通汽运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宜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5万元商业三者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306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宜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以及医疗费、财产损失、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赔偿211060元。保险赔偿不足或者免赔部,分由被告郝金辉、许拥军、顺通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请求数额增加至574232.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郝金辉、许拥军在庭审中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2、有关赔偿项目由请法庭依法核准。3、郝金辉是许拥军的雇请司机,许拥军不要求郝金辉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顺通汽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属于被告许拥军所有,挂靠在我公司从事运输业务。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宜城公司赔偿。保险免赔部分,由许拥军和他的司机郝金辉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宜城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庭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3、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后,剩余部分按照事故同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4、被保险人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没有不计免赔率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晚,被告郝金辉驾驶鄂F××××ד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并牵引鄂F×××××挂“驰乐”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2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19时40分许,当该甩挂车行驶至207国道1923km+600m路段时,遇受害人屈万伍驾驶无号牌“福山”牌手扶拖拉机沿207国道跨轧道路双实中心线由东南向西北方向行驶,被告郝金辉避让不及与该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拖拉机驾驶人屈万伍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2015年1月19日,依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查明的事故事实,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102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屈万伍与被告郝金辉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月17日,受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宜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宜价鉴字(2015)33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评定死者屈万伍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因本起事故报废,扣减残值后的损失为2340元。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300元。另查明,被告郝金辉系被告许拥军的雇佣司机,持有“A2”型机动车驾驶证。鄂F×××××、鄂F×××××挂主、挂两车属被告许拥军所有,挂靠于被告顺通汽运公司名下从事道��货物运输业务,在被告人保财险宜城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2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在公安机关调处事故期间,被告许拥军向原告方垫付死者屈万伍的丧葬费20000元。再查明,死者屈万伍,生于1962年11月23日,公民身份号码为:××,殁年52岁。2012年12月开始在宜城市豪天安防科技产品营销中心工作,工种为安装工,月工资约为3400元。2013年8月,死者屈万伍与原告郭其珍夫妇迁居于宜城市中华路“湖畔人家”小区39栋2单元203室。原告屈新建系死者屈万伍之子,原告屈新会系死者屈万伍之女。上述事实,有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交通费发票、宜城市小河镇曾庙村治保委员会与宜城市公安局小河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死者屈万伍的居民身份证、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火化证��宜城市豪天安防科技产品营销中心出具的从业证明及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宜城市鄢城街道办事处龙门路社区居委会与宜城市公安局鄢城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宜城市小河镇曾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迁离居住地证明;被告金辉的驾驶证、鄂F×××××、鄂F×××××挂主、挂两车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保险单、预付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为据,并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依法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于两机动车之间。审理中,原、被告对宜公交认字(2015)第0102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予以采信,并酌定由鄂F×××××、鄂F×××××挂对本次事故损失承担50%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为此,死者屈万伍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宜城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在鄂F×××××、鄂F×××××挂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鄂F×××××、鄂F×××××挂一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该机动车的主、挂两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城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宜城公司还应当在2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鄂F×××××、鄂F×××××挂一方的责任份额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但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0%的免赔率。对于被告郝金辉、许拥军、顺通汽运公司的民事责任,经庭审查明,被告郝金辉在为被告许拥军提供劳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许拥军作为接受劳务者,依法应当在本案中对外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郝金辉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顺通汽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本案适用的赔偿标准,本院认为,死者屈万伍生前为宜城市豪天安防科技产品营销中心安装工,居住于宜城市“湖畔人家”小区的事实,有宜城市豪天安防科技产品营销中心出具的从业状况证明、户籍地搬离证明、经常居住地社��和公安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在卷为证,其收入来源地和消费支出地均为城镇,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因此,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现分项审查如下:1、丧葬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损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参照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的《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下称《赔偿标准》)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43217元,以6个月计算,应为21608.50元。2、死亡赔偿金。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参照《赔偿标准》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计算20年,屈万伍的死亡赔偿金为49704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死��屈万伍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三原告主张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过高,本院予以适当减少。结合本次事故的侵权方式及其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财产损失。三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340元,有物价评估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5、交通费。屈万伍死亡后,其子女从广州、深圳返回支付的交通费2944元,有实名制交通费发票在卷为证,依据《人损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因财产损失评估支出鉴定费300元,有鉴定费收据与鉴定意见书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以上损失合计554232.50元。依据法定赔偿原则,被告人保财险宜城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442232.50元,除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300元���列入保险赔偿范围外,按照50%的责任比例并扣减10%的免赔率后,被告人保财险宜城公司还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98869.63元。被告人保财险宜城公司免赔部分22096.62元和鉴定费150元,共计22246.62元,由被告许拥军赔偿,扣减被告许拥军已经垫付的20000元,被告许拥军还应当赔偿2246.62元,并由被告顺通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屈万伍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后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5423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屈新建、郭其珍、屈新会310869.63元。由被告许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再赔偿原告屈新建、郭其珍、屈新会4166.62元(含被告许拥军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920元),被告宜城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许拥军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屈新建、郭其珍、屈新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许拥军负担(已计入赔偿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松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林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