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民三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广东星外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陵西分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三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星外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学江。委托代理人:董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陵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丹丹。上诉人广东星外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外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陵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乐购超市)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星外星公司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星外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学江、被上诉人乐购超市的委托代理人韩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录音制品《你在看我吗》的出品人为金牌大风音乐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牌大风公司),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引进。2011年11月17日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出版的张惠妹专辑《你在看我吗》(中国音像编码号为:ISRCCN-F18-11-369-00/A.J6)的发行权属于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升大风公司)。2011年10月17日步升大风公司出具编号为SPT-XWX-SQ-003的《授权书》,将该张专辑的发行权授予星外星公司,星外星公司有权追究该专辑发行权的一切侵权行为。2012年10月8日,金牌大风公司出具经过台湾地区公证的《版权声明书》,确认步升大风公司享有张惠妹专辑《你在看我吗》在大陆地区的独家发行权利,且可以授权星外星公司针对盗版侵权行为采取诉讼法律行动。《你在看我吗》包含的曲目有:都什么时候了、一个人对话、还有眼泪就好、他们、我最亲爱的、你在看我吗、潜规则、来闹的、渴了、High咖共10首。星外星公司发现乐购超市销售的《爱你只是一厢情愿》录音制品中包含曲目“我最亲爱的”、“还有眼泪就好”,遂进行公证保全。2012年7月12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星外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爱你只是一厢情愿》的行为进行公证,并对此购买行为出具(2012)宁秦证民内字第4148号公证书。经比对,被诉录音制品中的上述曲目与星外星公司享有发行权的录音制品相应曲目在词曲、旋律、演唱者等方面基本一致。另查,乐购超市与泰盛公司签订了商场专柜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中约定,泰盛公司陈列、销售或提供的服务,不得侵犯任何第三人的知识产权,不得采用不正当的竞争方式或非法控制、垄断市场以损害竞争对手。乐购超市从泰盛公司购进涉案光盘2本,该光盘封面印有珠影白天鹅音像出版社,版号ISRCCN-F23-11-0334-0/A.J6,出品人梁彬杰,监制赵传越,责任编辑张智林等相关信息及销售条形码ISBN978-88516-384-5。再查,案外人泰盛公司系一家具有国家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国内版电子出版物批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3月31日。又查,原告为本案的诉讼进行的公证行为支出公证费、工商调档费、购买涉诉光盘费用、交通费、住宿费及调查取证等费用,分摊至本案的合理费用为1,700元。原审法院认为:星外星公司提交的《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金牌大风公司出具的《版权声明书》、步升大风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和正版光盘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证明星外星公司经授权取得专辑张惠妹《你在看我吗》在中国大陆的发行权,在乐购超市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认定星外星公司所享有的专有发行权并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乐购超市以出售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复制件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行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发行者应当对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判定被控侵权音像制品来源是否合法,应审查销售者在客观上是否具有合法正规的进货渠道,主观上是否存在明知或应知销售的音像制品系侵权产品的情形。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家对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实行许可制度。现乐购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录音制品来源于泰盛公司,该公司具有合法音像制品经营资质,在客观方面可以认定乐购超市进货渠道合法。另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在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地址、版号、出版时间、著作权人等信息,出版进口的音像制品,还应当标明进口批准文号。被控侵权录音制品系数十个独立音乐曲目的合集,该录音制品的外包装标注有出版单位、中国ISRC中心授予的音像制品ISRC编码、出品人、监制人、策划人、责任编辑以及销售条形码ISBN等信息,录音制品光盘内圈印制有国际唱片协会(IFPI)授予的编码。被控侵权录音制品载明了正规出版音像制品的主要信息,乐购超市有理由相信被控侵权录音制品系合法出版物,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乐购超市主观上存在销售侵权录音制品的故意。故原审法院认为乐购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录音制品来源合法。但其作为大型连锁超市,还应承担维护著作权人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营秩序健康发展的社会责任。星外星公司系因乐购超市销售侵权录音制品而付出维权成本,乐购超市应承担星外星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支出1,7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陵西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广东星外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理开支1,700元;二、驳回广东星外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陵西分公司承担。宣判后,星外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法来源指行为是否得到有关著作权人的授权。音像制品不仅应该载有著作权信息,而且应该已经取得合法授权。《出版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发行单位不得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物。《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故请求改判支持星外星公司的诉讼请求。乐购超市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控侵权音像制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乐购超市销售的音像制品中包含星外星公司录音制品中的曲目,星外星公司以乐购超市未经合法授权,擅自销售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属于因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所享有的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而发生的纠纷,本案案由应为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乐购超市对外销售行为属于发行,其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行为取得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四)的规定,乐购超市的销售行为侵犯了星外星公司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乐购超市销售的光盘包括被控侵权曲目,属于复制品的发行行为,其必须证明其发行有合法来源,否则就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作为大型连锁超市,乐购超市对其销售的音像制品是否属于合法出版物、合法复制品,负有法定的注意义务,应当保证经营中所涉及的复制品等的来源合法。乐购超市销售的侵权音像制品系购于泰盛公司,该公司具有经营音像制品的合法资质。被控侵权录音制品载明了正规出版音像制品的主要信息,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有关事实,认定乐购超市销售的侵权音像制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星外星公司系因乐购超市销售侵权录音制品而付出维权成本,一审法院从乐购超市作为大型连锁文化经营组织的分支机构,还应承担维护著作权人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营秩序健康发展的社会责任的角度,判令乐购超市承担星外星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东星外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屈   昕代理审判员 金   莹代理审判员 樊 春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斌(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