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俞珍英与谢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珍英,谢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369号原告俞珍英。委托代理人金卫平。被告谢龙。委托代理人陈春莉,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兰兰。委托代理人许鸿良。原告俞珍英与被告谢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珍英的委托代理人金卫平,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许鸿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珍英诉称,2014年3月4日18时15分左右,原告俞珍英驾驶吴江K02268二轮电动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松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元修理厂南侧处由东向西实施横过机动车道时,车辆左侧与沿松北公路由南向北直行的被告谢龙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头相撞,造成原告俞珍英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俞珍英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抢救治疗,目前伤情稳定。该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谢龙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俞珍英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原告俞珍英的伤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等情况的鉴定,但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余相关损失均未得到相应的赔偿。另查,被告谢龙驾驶的肇事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谢龙本人,在事发前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49.7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965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366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50元、车辆修理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8797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俞珍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为144253.2元。被告谢龙辩称,对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定损报告及发票没有异议。医疗费应按照票据计算。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120天,按45元/天计算。营养费认可90天,按2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承担。车辆修理费予以认可,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交通费没有发票,不予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要求按责任承担。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谢龙在被告平安保险处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完,具体项目在质证时提出。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18时15分许,俞珍英驾驶车牌号为吴江K02268的韩田牌电动自行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松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元修理厂南侧处由东向西实施横过机动车道时,车辆左侧与沿松北公路由南向北直行的谢龙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头相撞,相撞后车牌号为吴江K02268的韩田牌电动自行车与停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等待横过机动车道的江美新驾驶的韩田牌电动自行车相擦,造成三车受损、俞珍英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5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俞珍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江美新不负责任。2014年7月3日,俞珍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谢龙、平安保险赔偿俞珍英医疗费21701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定俞珍英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损失为21701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14元(以18元/天计算73天),合计218326.78元,上述损失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俞珍英10000元,尚余208326.78元由谢龙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83330.71元。2015年1月12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俞珍英的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俞珍英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其L1椎体粉碎性骨折评为九级伤残;致其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为十级伤残;余伤情尚不足评残。建议俞珍英伤后90日予营养支持;伤后全部住院期间考虑予一人护理,出院后120日予一人护理;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十个月应视为合理。俞珍英预付了鉴定费用2520元。庭审过程中,俞珍英提供了金额为1949.7元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历,陈述是第一次诉讼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俞珍英另提供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及修理费发票,用于证明本起事故造成其车损1600元。另查明,车牌号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谢龙,事故发生时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修理费发票、(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后,俞珍英提供个体工商户吴江区黎里镇中科净化设备厂出具的减少误工收入证明及吴江区黎里镇中科净化设备厂的营业执照,用于证明俞珍英在事故发生前在吴江区黎里镇中科净化设备厂工作,月收入约为3000元,事故发生后未上班,请假期间停发工资和奖金。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俞珍英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本次诉讼中,原告俞珍英主张医疗费为1949.7元,提供医疗费发票及病历。被告谢龙要求根据票据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对医疗费发票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尽。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俞珍英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应认定原告俞珍英上次诉讼后又产生了医疗费用为1949.7元。2、营养费。原告俞珍英主张营养费按照25元/天计算90天,共计2250元。被告谢龙对营养期限无异议,标准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对营养期限无异议,标准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同时主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尽。本院认为,原告俞珍英主张按照25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符合本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营养期限按鉴定意见90天计算,故认定营养费为2250元。3、护理费。原告俞珍英主张护理费按照50元/天计算193天,共计9650元。被告谢龙主张护理期限认可120天,标准认可按照45元/天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标准主张按照4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俞珍英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本地区的护工工资水平,护理期限按鉴定意见193天(住院73天加出院后120天)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9650元。4、误工费。原告俞珍英主张误工费按照3000元/月计算10个月,共计30000元。被告谢龙和平安保险均主张俞珍英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供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俞珍英在庭审后提供的减少误工收入证明未经被告谢龙和平安保险质证,且该证据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故不能用于证明原告俞珍英因本起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考虑到原告俞珍英的伤情及年龄,结合本地区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标准按照苏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误工期限按鉴定意见10个月计算,认定误工费为168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俞珍英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为144253.2元。被告谢龙对原告俞珍英诉状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6659.6元无异议,未对变更后的残疾赔偿金发表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俞珍英起诉后,统计部门公布了新的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俞珍英可以按照新标准主张损失,故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44253.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俞珍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150元。被告谢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谢龙对本起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150元。7、交通费。原告俞珍英主张200元,请求法院酌定。被告谢龙认为原告俞珍英未提供交通费发票,对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对交通费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俞珍英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俞珍英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主张交通费200元显属合理,本院认定交通费为200元。8、财产损失。原告俞珍英主张车辆修理费用为1300元,并提供修理费发票。被告谢龙对修理费无异议,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平安保险对修理费无异议。本院认定,财产损失为1300元。综上,原告俞珍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后期医疗费1949.7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9650元、误工费16800元、残疾赔偿金1442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5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300元,合计179552.9元。另原告俞珍英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俞珍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通事故发生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上述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平安保险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152号案件中,被告平安保险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中,因原告俞珍英系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员,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龙系机动车方,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俞珍英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用部分损失4199.7元,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谢龙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679.88元。原告俞珍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部分损失为174053.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俞珍英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15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64053.2元,由被告谢龙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5621.28元。原告俞珍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3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俞珍英。鉴定费用、诉讼费用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应由原告俞珍英与被告谢龙按照责任比例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俞珍英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11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谢龙应赔偿原告俞珍英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27301.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谢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80元,由原告俞珍英负担1848元,被告谢龙负担1232元,被告谢龙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代理审判员 殷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