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郭之瑞与任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之瑞,任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280号原告郭之瑞,男,汉族,1982年2月17日生,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吴卓,北京东元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律师。被告任淑霞,女,1970年7月2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原告郭之瑞与被告任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之瑞的委托代理人吴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淑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原告郭之瑞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信用公司)、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投资公司)向原告借款13132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出借本金13132元加上利息1080.08元,共计14212.08元。被告分18期偿还,每期还款789.56元(本金+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上述费用支付至嘉业信用公司及嘉业投资公司,但上述借款全额交付后,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任何款项。根据借款协议第六条之规定: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协议,被告须在原告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具体如下:1、被告没有偿还任何一期借款,即789.56元×18个月=14212.08元(本金+利息);2、违约金为当月应还本息的10%,即79元×18个月=1422元;3、罚息为每日人民币7元,即7元×547天=3829元;4、原告聘请的律师费用12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且原告已按约定全额给付了借款。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依据协议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共计20663.08元。被告任淑霞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一事属实,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二、借款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一事属实,并且由嘉业信用公司负责代原告收取被告还款事宜。证据三、委托划扣授权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授权给嘉业信用公司代为划扣应付原告的款项,同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一事属实。被告未出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证据链完整,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嘉业信用公司、嘉业投资公司向原告借款13132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本金13132元加上利息1080.08元,共计14212.08元。被告分18期偿还,每期还款789.56元(本金+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款项支付至嘉业信用公司及嘉业投资公司,但上述借款全额交付后,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任何款项。双方在借款协议第六条约定: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协议,被告须在原告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及聘请律师的费用等。故原告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但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及逾期偿还欠款的罚息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欠款利息及违约金及罚息总额不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合理的部分,以利息的形式支付为宜,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聘请律师的费用,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淑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之瑞欠款人民币13132元;二、被告任淑霞自2014年9月2日(即双方协议签订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郭之瑞上述欠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任淑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之瑞律师费1200元;四、驳回原告郭之瑞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上述给付款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元,由被告承担,随上述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当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旭明人民陪审员 苏慧梅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欣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