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一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牛树波与安立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树波,安立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983号原告牛树波。被告安立涛。原告牛树波与被告安立涛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文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立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树波诉称,2014年1月22日安立涛与原告对账确认欠原告180500元,并当场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后被告安立涛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偿还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安立涛偿还欠款180500元及利息10000元。被告安立涛未答辩。原告提供证据:1、安立涛2014年1月22日书写欠条:安立涛欠牛树波水泥货款,已经确定的欠款金额为180500元。2、郝伟强证言证明安立涛借牛树波现金买车,从牛树波处借款购买水泥,从牛树波处购买水泥提单,2014年1月22日经对账确定欠款金额为180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经原告牛树波与被告安立涛对账并由安立涛书写欠条”安立涛今欠牛树波水泥款258000元,其中该款项中包含77500元款项有争议,故已经确定的欠款金额为180500元欠款人安立涛2014年1月22日”。后经原告牛树波多次催要,被告安立涛至今未偿还欠款。为此原告牛树波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安立涛欠原告牛树波水泥款事实有被告安立涛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牛树波主张利息损失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树波欠款1805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元由被告安立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文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