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与邹鹏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刘勇中,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东站、徐恒,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邹鹏,女,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济南市铁路公安局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魏晶、周顺,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以下称建行市中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邹鹏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商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建行市中支行与邹鹏信用卡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为邹鹏是否持有并使用过卡号为4367455155791002号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透支消费。建行市中支行为证明卡号为4367455155791002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系邹鹏持有并使用,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2年5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协议及邹鹏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资信证明材料。申请表中除记载有邹鹏的身份信息、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内容外,还在主卡申请人签名处有“邹鹏2012年5月23日”字样的签名,申请表加盖有中国建设银行业务专用公章,交表方式为本人亲交,受理方式为已按“三亲见”要求核实等内容。2、2012年6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及同日《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等汽车分期业务申请材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中主卡申请人签名处有“邹鹏2012年6月15日”字样的签名。《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载明申请人及经销商相关信息,申请人签名处(签名须与龙卡信用卡背面签名一致)有三处邹鹏签名(其中两处划去),并捺指印,时间为2012年6月15日。经销商经办人员签名:石茜。3、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对帐单。证明截止2013年3月26日卡号为4367455155791002号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共拖欠信用卡本息、滞纳金计139941.11元。邹鹏对证据1、2、3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中2012年5月23日信用卡申请表不是本人签名办理,合同不成立,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证据2中2012年6月15日两份申请表亦不是本人签名。且两份申请表与建行市中支行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2012年6月15日的信用卡申请表和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是针对另外一个信用卡,与涉案信用卡无关联性,同时涉案信用卡与2012年6月15日申请办理的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没有关联,欠款明细上也没有显示该业务的分期情况。证据3与邹鹏无关系,不予质证。2013年7月2日,建行市中支行申请对2012年5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中主卡申请人签名栏“邹鹏”签名及指印是否为邹鹏本人所签、所捺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受理后,依法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12月2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大舜(2013)文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受理日期为2012年5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中主卡申请人签名栏“邹鹏”签名与提供的样本材料中的邹鹏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2012年5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中主卡申请人签名栏“邹鹏”签名处无指印。建行市中支行与邹鹏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但建行市中支行认为,2012年5月23日,邹鹏与另外一女士到建行市中支行处办理信用卡业务,建行市中支行未认真审核邹鹏身份情况,由其同行他人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主卡申请人签名处代邹鹏签名。建行市中支行审核后向邹鹏发放卡号为4367455155791002号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2012年6月15日,邹鹏为办理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向建行市中支行重新递交《中国建设银行汽车卡申请表》,申请表中主卡申请人签名处为邹鹏亲笔签名。同日,邹鹏向建行市中支行递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邹鹏在申请表中申请人签名(签名须与龙卡信用卡背面签名一致)处签名。建行市中支行审核通过后,邹鹏未实际使用信用卡办理汽车分期业务。虽然2013年5月23日信用卡申请表中非邹鹏亲笔签名,但2012年6月15日的申请表可以视为是对上述信用卡的追认。邹鹏对建行市中支行的陈述不予认可。2014年3月19日,建行市中支行对2012年6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中主卡申请人签名栏“邹鹏”签名、指印及2012的6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申请表》中申请人签名处“邹鹏”签名(未划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所捺申请鉴定。2014年6月30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大舜(2014)文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日期为2012年6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中申请人签名一栏“邹鹏”签名是邹鹏本人书写;2、日期为2012年6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申请表》中申请人签名处“邹鹏”签名(未划处签名)是邹鹏本人书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申请表》中申请人签名处指印,因该指印模糊,纹线不清楚,不具备鉴定条件。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以退案处理。2014年7月15日,邹鹏对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出具大舜(2014)文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人没有相关资质、鉴定结论有误。2014年10月15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异议答复:1、本案样本材料使用鉴定程序合法。2、本案鉴定过程中我所技术人员采用分别检验、对比检验、特征标注、仪器检验等多种检验方法,并依据检验结果综合分析得出鉴定意见。3、增加鉴定材料存在改变原鉴定结论的可能性,应由法院按相关程序进行处理。2014年10月28日,邹鹏申请对日期为2012年6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申请表》中申请人签名处“邹鹏”签名(未划处签名)是否为邹鹏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后于2014年12月5日申请撤回鉴定。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两份、《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协议、交易明细、对帐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答复、当事人资信证明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建行市中支行主张卡号为4367455155791002的信用卡系邹鹏办理并使用,双方之间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建行市中支行提交的2012年5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该申请表申请人处的签名非邹鹏本人所签,建行市中支行虽主张该申请表在办理时邹鹏在场,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建行市中支行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邹鹏收到并实际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的证据。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大舜(2014)文鉴字第86号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2012年6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与《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申请表》中签名为邹鹏所签,法院予以认定。邹鹏于2012年6月15日向建行市中支行递交信用卡申请表和汽车分期付款申请表,申请办理汽车分期业务,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中未加盖公章,银行适用栏中亦未填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申请表》中申请人签名处有两处涂改痕迹,该证据效力存在瑕疵,建行市中支行认可上述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并未实际发生,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申请表与2012年5月23日的申请有关联性,故建行市中支行主张2012年6月15日申请行为是对2012年5月23日办理信用卡的追认行为,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5月23日所办理的信用卡并非邹鹏本人的意思表示,建行市中支行与邹鹏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建行市中支行与邹鹏之间也未成立事实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建行市中支行要求邹鹏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负担。上诉人建行市中支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我行与邹鹏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不能成立,我行与邹鹏之间也未成立事实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信用卡的办理并非邹鹏本人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2012年5月23日邹鹏前往我行办理信用卡,其身份证件及办卡所需的材料齐全,且符合建行办理信用卡的审查程序。申请表签名虽不是邹鹏亲自填写,但之后我行已联系其本人,证明办理信用卡是邹鹏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邹鹏与我行信用卡合同关系成立。2、原审判决认定我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邹鹏收到并实际使用信用卡消费,认定事实错误。信用卡是邹鹏于2012年5月23日办理,我行以邮寄方式将信用卡发放到邹鹏手中,因邮局保存客户回执的期限为一年,现我行无法提供该证据证明邹鹏收到信用卡,但邹鹏如未签收邮件或邮件未送达到则会被邮局退回,且邹鹏于2012年6月5日己开始使用该卡消费,信用卡为凭密码消费,邹鹏与我行已形成事实的信用卡合同关系。(二)原审判决认定邹鹏2012年6月15日申请汽车分期付款业务行为不能构成对2012年5月23日办理信用卡行为的追认,认定事实错误。1、邹鹏于2012年6月15日申请办理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并填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申请表》,申请表中申请人签名经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确系邹鹏本人填写,申请人签名处虽有两处涂改痕迹,但最终分期业务的办理是以邹鹏本人未涂改的签名为准,且该业务已经审核通过。因邹鹏办理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的事实行为已经存在,至于邹鹏后期是否实际使用该业务,都不足以影响对此事实行为的判断。2、原审判决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邹鹏于2012年6月15日办理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的申请表与2012年5月23日的信用卡申请有关联性,认定事实错误。客户在建行办理信用卡首先要提交信用卡申请表,审核通过后才能给出信用卡卡号,邹鹏于2012年5月23日办理了信用卡,6月1日出卡号,卡号为4367455155791002,邹鹏于2012年6月15日办理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时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申请表》中填写了该卡的卡号并在下方申请人签名处签名确认,由此可证明邹鹏于办理汽车分期付款业务之前已经知悉并持有该信用卡,同时构成了对2012年5月23日办理信用卡业务事实的行为上的追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我行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邹鹏承担。被上诉人邹鹏答辩称,邹鹏与建行市中支行之间不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邹鹏与建行市中支行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不能成立的结论正确。本案共涉及三个申请表,第一个是2012年5月23号《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该申请由建行市中支行受理并核发了卡号为4367455155791002的信用卡,也是建行市中支行主张欠款的信用卡,该申请表申请人处的“邹鹏”签名并非邹鹏所签,此事实已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并认定。邹鹏既没有在12年5月23号申办信用卡,也没有见到或收到过涉案尾号为002的信用卡,更没有消费过该信用卡,因此,邹鹏与建行市中支行之间不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第二个是2012年6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第三个是2012年6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建行市中支行将该两份申请表于第一次庭审后提交于原审法院,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称“龙卡汽车卡申请表是邹鹏到建行市中支行办理分期业务时,建行市中支行要求邹鹏重新填写的,原因为建行市中支行发现在2012年5月23日填写的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中的签名为其朋友代签;分期业务申请表证实邹鹏于2012年6月15日以其原办理的龙卡汽车卡为基础向建行市中支行申请分期付款业务用于购买奥迪A6L汽车一部”。通过上述材料分析得知,暂且不论该两份申请表的申请人是谁,但可以肯定的是第二个申请表与第三个申请表是同一天申请,而且是为了购买汽车用于分期付款,该两个申请表共同构成一个独立的申请行为,假如像建行市中支行所说的是因为发现第一个申请表非邹鹏所写才要求邹鹏重新填写的,这样的做法及要求重新填写的理由显然不符合常理。据此可以得知,无论第二个申请表及第三个申请表的申请人是谁,都与建行市中支行主张的基于第一个申请表产生的尾号为002的信用卡欠款一事无关。第二个申请表及第三个申请表的申请人签名处“邹鹏”字样并非邹鹏所写,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虽认为是邹鹏所写,但邹鹏已在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及重新鉴定的申请,并附有细节特征比对表一份,邹鹏相信即便是不懂笔迹鉴定的在场人员,也能看出该两份申请表上的“邹鹏”签名并非邹鹏所签。第三个申请表即2012年6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除申请人签名处非邹鹏所签外,其它内容也都不是邹鹏所写,而根据该申请表下方的“兹声明:1、以上资料为本人填写,内容完全属实,本人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可以看出以上资料必须本人填写,但事实上,以上资料内容也并非邹鹏所写,因此第三个申请表是虚假的,有严重瑕疵的,建行市中支行将该申请表与涉案尾号为002的信用卡联系在一起是无中生有的。第二个申请表没有建行市中支行加盖的公章,银行适用栏中亦未填写,第三个申请表中申请人签名处有两处涂改痕迹,且被涂改的字体也与未涂改的字体完全不是同一人所写,按照银行的惯例,别说是多次涂改,就是笔画错了都应该要求申请人重新填表,因此不排除他人冒充签名,故该两份申请表是有瑕疵的。而且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并未实际发生,因此建行市中支行用该两份申请表来证明与第一个申请表之间的关联性是没有依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建行市中支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邹鹏与建行市中支行是否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1、2012年5月23日,建行市中支行办理的4367455155791002号信用卡并非邹鹏本人签名,诉讼过程中邹鹏对双方订立信用卡合同及签名均不予认可;2、对于2012年6月15日的信用卡申请表和汽车分期付款申请表,建行市中支行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二份申请表与2012年5月23日的申请行为存在关联性,建行市中支行亦认可上述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并未实际发生,故建行市中支行主张的2012年6月15日的申请行为是邹鹏对2012年5月23日办理信用卡的追认,依据不足;3、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建行市中支行未提交邹鹏曾收到该信用卡的相关证据,其虽提供了该信用卡的消费明细,但无证据证实该信用卡为邹鹏所消费。综上,建行市中支行主张其与邹鹏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综上,建行市中支行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3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萍审 判 员 宋海东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天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