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江艺斯与吴盛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艺斯,吴盛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739号原告江艺斯,女,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连丽娜、林保欣,均系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盛枝,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江艺斯与被告吴盛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镇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艺斯的委托代理人连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盛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借出500000元,原告与被告于当天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逾期还款违约金20000元,月利率2.5%。但自2013年10月3日起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50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3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原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收据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5月3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月利率为2.5%,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或利息,且逾期达5天以上的,则属违约,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还应向原告违约金20000元。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00元。被告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日,借款本金500000元及余下利息至今未还。原告经追收无果,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被告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借款后未能依约按时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及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0月3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盛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艺斯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艺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盛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镇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佘凯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