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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商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彭银香与吴亚芬、徐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银香,吴亚芬,徐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540号原告:彭银香。被告:吴亚芬。委托代理人:吴伟华,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和平。原告彭银香诉被告吴亚芬、徐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成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银香、被告吴亚芬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银香起诉称:两被告共同经营服装生产加工业务。因经营需要,被告吴亚芬于2013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按月支付借款利息;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8%计息。借款后,被告吴亚芬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徐和平系被告吴亚芬的丈夫。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用于家庭共同经营以及两被告的共同家庭生活,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和平共同清偿被告吴亚芬欠原告的债务。现原告自己需要用钱,遂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未还本付息。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1220000元;2、两被告支付暂时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止的借款利息229360元,实际利息须计算至被告清偿债务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900000借款本息部分需补充证据,撤回在本案中的诉讼,故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两被告归还借款320000元;2、两被告支付暂时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止的借款利息140800元,实际利息须计算至被告清偿债务时止。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3年5月11日的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吴亚芬截止2013年5月11日尚欠原告借款320000元;并约定利息利率为月利率2%的事实。证据二、结婚登记簿一份,欲证明两被告于1984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吴亚芬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方认为月息2%的约定过高,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调整。被告徐和平未作答辩。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徐和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被告吴亚芬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及被告吴亚芬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亚芬于2013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借据一份,载明:“今有吴亚芬因经营需要特向彭银香借到(大写)叁拾贰万元整、小写320000元,月息2%、按月付息,直到本金付清为止。”本案双方认可借款300000元于2012年5月11日通过银行汇款交付,另20000元现金交付。另查明被告吴亚芬与徐和平于1984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徐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亚芬尚欠原告借款3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加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吴亚芬辩称双方约定月息2%过高,应按法律规定调整的意见,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进行调整,故对原告主张超过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吴亚芬与徐和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和平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亚芬、徐和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彭银香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并支付利息131413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止,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年利率22.4%另行计付),合计人民币451413元。二、驳回原告彭银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亚芬与徐和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12元,减半收取41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9106元,由彭银香负担70.5元,由被告吴亚芬、徐和平共同负担90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员  张成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