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兴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朱立钢与庞利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立钢,庞利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兴民初字第00198号原告朱立钢。委托代理人左华。被告庞利辉。委托代理人陈和平,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立钢诉被告庞利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丽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5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立钢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华、被告庞利辉的委托代理人陈和平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立钢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4月1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88000元。后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的8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庞利辉辩称:2012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是事实,截止到2013年4月12日88000元,当时书写欠条的原因是被告没有找到2012年支付给原告40000元的收据,所以写了88000元,如果扣除这个已经支付的40000元,截止2013年4月12日还欠原告48000元。被告在书写欠条以后支付给原告35000元,所以综上被告实欠原告13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工染料。截止2013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化工款88000元,捌万捌仟元正,2013年4月12日,庞辉。因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2月2日,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取被告支付的货款6笔共计40000元。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11月7日,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取被告支付的货款4笔共计25000元。2014年3月12日,至“小复”处拿货款1万元,原告对该笔10000元系被告庞利辉支付的货款没有异议。再查明:被告庞利辉系常熟市虞山镇天亿水洗厂的经营者。另原告为证明2013年4月12日之后被告支付的35000元系支付的2013年4月12日之后双方发生的货款,提供了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送货单32份。被告认为,其中庞辉系被告庞利辉的签名,其他的均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至2013年4月12日发生的货款数额为12万多,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2月2日支付了40000元,之后由被告方出具了欠条88000元;至于被告在2013年4月12日后支付的35000元系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发生的业务,该期间双方发生的业务总额为42605元,双方口头约定42605元的货款折价35000元,双方就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发生的业务全部结清,因此要求被告支付欠条中载明的货款88000元;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至2013年4月12日发生的货款数额为8万多,扣除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2月2日支付的40000元,2013年4月12日的欠条实际结欠为48000元,后于2013年4月12日之后支付原告35000元,现实际结欠原告货款13000元;至于原告所提出的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发生的业务,因双方未对账,且原告未主张,根据交易习惯,该笔35000元货款应视为支付的欠条中的款项。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身份证、非常熟籍居住证信息证明、工商登记资料、欠条、收条、收据、送货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结欠的货款数额。被告认为书写欠条的当时实际结欠为48000元,但除提供了书写欠条之前40000元的付款证明外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故本院认定截止2013年4月12日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为88000元。至于书写欠条后的还款情况,被告提供了书写欠条之后的还款凭证35000元,原告认为该笔款项系书写欠条之后发生的货款,为此提供了送货单且认为之后发生的货款额42605元与被告支付的该笔35000元结清了,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否认,结合交易习惯,本院认定该笔35000元系被告支付的88000元中的货款。故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53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8000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利辉支付原告朱立钢货款人民币5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并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朱立钢负担398元,被告庞利辉负担60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赵丽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敏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