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沙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某,原系山西中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本市迎泽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2日1时40分到河北省高碑店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于同日被临时羁押至高碑店市看守所,2014年7月15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周晓青,山西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第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晓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至2006年1月,被告人沙某某在担任山西中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期间,为取得山西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该公司的担保,伪造了该公司有33名下岗职工的手续;后又使用伪造的从山西德风车城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购买10台大型机械设备的票据,以及使用任某、陈某、阎某三人的房产手续作反担保抵押,在本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45号,分别与山西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后,由山西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作担保,该公司向太原市商业银行迎泽街支行贷款人民币1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后被告人沙某某将上述贷款大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并在贷款到期后逃匿。上述贷款到期后,山西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银行代偿了全部款息人民币1012145元,取得了追偿权。后该公司向陈某追偿人民币79516.25元,向任某追偿人民币95342元。案发后,被告人沙某某于2014年7月12日至河北省高碑店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山西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及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被告人沙某某的庭前供述,证人许某、武某、文某、王某、任某的证言,山西税务学校印刷厂出具的证明,厦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到案经过,到案说明,羁押证明,山西中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太原商业银行迎泽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山西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太原商业银行迎泽支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沙某某、武某分别与山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二),山西中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山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一),抵押财产清单,陈某、任某、阎某分别与山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二),承担担保责任确认函,山西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凭证,沙某某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经侦大队的证明材料,山西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向陈某、任某的追偿凭证,山西中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帐户明细(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一、本案应认定为单位合同诈骗,不应认定为个人合同诈骗罪;数额应认定为数额巨大不应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从庭审情况看,被告人沙某某获取本案的资金时,是以单位的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同的款项也是打入了公司的账上,款项的用途也基本上是用于公司的债务。其中贷款时给提供房屋担保的三人支付了21万元,这21万元是为了提供这笔贷款用的,可视为公司用途。还有还了王某10万元,还了文某40万元,这两个的款项虽然系沙某某个人借款,看似个人债务,但实际上是沙将该款用于了公司的业务,包括在运城的硅铁项目,因该项目当时缺资金,向文、王二人借的款项,虽是个人写的借条,但在庭审中,被告人也称系公司缺周转资金借的,是个人借款还是代表公司借的,自己认识不清。但有一个事实,被告人沙某某确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可以视其是代表公司向王、文二人借的款项。王、文二人在证明时也称是沙做买卖资金周转不足才向他们借的款项,而公诉机关再未就此作出深入调查。骗回的款项用于偿还王、文二人系公司的欠款,也应视为公司的债务。再有剩余的款项,有武某、许金华等人证明给公司员工开工资、交房租等为公司所用。何况,借这笔款时,公司还开过股东会,武某股东的询问笔录可以佐证,受害人的报案材料也是报的公司诈骗,故依据上述事实,辩护人认为骗这笔款,公司开过股东会,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回来的款项也基本用于公司的事务,能认定系单位合同诈骗,不能依据其偿还的借条系个人所写就认定系个人债务。根据最高院《量刑指导意见》第84条关于单位合同诈骗罪数额的量刑额规定,单位诈骗额在200万元以上的才能算数额特别巨大,而本案诈骗数额未达到200万元,应属数额巨大,定罪量刑应在3-10年范围。二、本案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初犯、偶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系2014年7月12日在河北自首的,有公安局的自首材料为证。起诉书中只写明了2014年7月15日被太原公安刑拘,遗漏了河北公安的羁押日期,应按河北公安的日期为准。当庭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并追回了部分损失17万多,损失不大。而且被告人还主动于2007年初交了6000元的债务,能说明其还主动偿还过欠款,其主观恶意性不大,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望给予充分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使用伪造的票据作担保,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罪名应为单位合同诈骗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它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22年7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由原侦查机关继续追缴赃款八十三万七千二百八十六元七角五分,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芦瑞愈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