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一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郭银侠与苏强、马存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银侠,苏强,马存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220号原告:郭银侠,女,汉族,1989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涵,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强,男,回族,1989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玉强,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存忠,男,东乡族,1973年出生。原告郭银侠诉被告苏强、马存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银侠的委托代理人刘涵、被告苏强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强、被告马存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11时10分许,被告苏强驾驶新BV85**号轻型货车行驶至G216高速公路吉木萨尔县辖区489公里加946米处时,因被告苏强未按法律规定驾驶汽车,致使车辆失控后自翻,造成乘坐在车中的原告受伤。经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苏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新BV85**轻型货车所有人是马存忠,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赔,二被告拒不赔偿,故起诉。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50376.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120元/天×26天);3、伤残赔偿金157855.2元(23214元/年×20年×34%);4、误工费24033.9元(49843元/365天×176天);5、护理费8193元(49843元/365天×60天);6、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59078.81元。被告苏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好意搭乘关系,当时原告要求搭乘被告马存忠的车辆时,被告马存忠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是可以预见到搭乘的后果的,被告让原告无偿搭乘,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此次事故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医疗费认可住院期间的和部分门诊急救费用,对1800元的互助金不认可,对石河子二医院的复查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当时的标准每天25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应当按户籍所在地农村标准计算为59445.6元,误工费计算的误工天数过长,护理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愿意承担原告损失中5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存忠辩称:原告搭乘我们的车,我们没有收取原告一分钱。我的车辆进行了安全检验,被告苏强有驾驶资格,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无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住院证、出院证明书和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十四张,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8277.2元。4、复查费票据十张,证明:原告在石河子附属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2099.51元。5、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一月,注意休息,高营养,定期复查。6、交通费票据十三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因为票据不全,请法庭酌定。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一处八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8、社区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沙湾县老沙湾路社区居住。9、准考证、高中毕业证、大学毕业证、学位证各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高中在沙湾县就读,大学在塔里木农业大学就读。10、私房产权证、购房协议书、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郭警军于2007年5月以4.5万元的价格从郭士强手中购买了其在沙湾县的私房,房屋没有过户,原告的父亲郭锦军准备给其儿子郭存财过户,因为其儿子死亡,就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一家全部在沙湾县居住。对上述证据1、2,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二被告对昌吉州卫生局的一张互助金票据不认可,对其余医疗费票据认可。本院认为,互助金票据系购买血浆的票据,该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根据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8274.2元。对证据4,二被告不予认可,提出事故发生一年了,原告私自在其他医院进行检查,并且该票据无法证明原告的检查与本次事故有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原告受伤严重,复查费系合理费用,根据票据,本院确认复查费为2099.01元。对证据5,二被告提出原告于2014年3月23日住院,于2014年4月21日出院,出院一年后医院又出具医嘱,该医嘱不符合逻辑,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医院补开,有医师签字并盖了医院公章,与原告的伤情相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二被告提出交通费应该是伤者被救助时产生的合理费用,而不是做检查往返产生的费用。对交通费,本院综合案情认定。对证据7,二被告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二被告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对证据9,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提出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是在沙湾县老沙湾路,对证据10,二被告提出现在没有用这样的产权证,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对购房协议书,因为郭士强本人没有出庭,对这份协议的三性不予认可,没有办法确定原告在事发前一年在沙湾县老沙湾社区居住,即便购房协议书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其父亲的房屋。本院认为,证据8、9、10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综合案情认定。被告苏强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居住证信息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才到沙湾县老沙湾路社区居住,至今未满一年。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提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居住证的领取信息,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信息。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综合案情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马存忠系新BV85**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被告马存忠与被告苏强系叔侄关系,原告郭银侠的姑父于伟峰认识被告马存忠。2014年3月24日上午,被告马存忠驾驶新BV85**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乌鲁木齐市到阿勒泰市,被告苏强随车同行,原告郭银侠及其姑父于伟峰无偿搭乘被告马存忠的车辆。行驶途中,被告马存忠将其车辆交给被告苏强驾驶,11时10分许,被告苏强驾驶新BV8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G216高速公路吉木萨尔县辖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89公里加946米处,因未按法律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车辆失控后自翻,造成原告郭银侠和被告马存忠及于伟峰受伤,新BV85**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苏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被告马存忠以及于伟峰无责任。原告于当日起在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9日出院,住院26天,出院诊断:多发伤。1、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左肾挫裂伤,胰腺损伤,肝左叶挫裂伤;2、急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3、胸部闭合性损伤,胸廓挤压综合征,双肺挫裂伤;4、腰椎横突骨折;5、失血性休克(代偿期);6、外伤性窒息;7、双眼挫裂;8、背部皮肤损伤(大面积)。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身体锻炼,高营养饮食,2周后复查腹部B超,定期复查,如有不适随访。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郭银侠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伤后经住院治疗及恢复:1、腹部损伤致脾切除为八级伤残,腰2.3椎体横突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腹部损伤后肾破裂修补为十级伤残,腹部损伤后肝破裂修补为十级伤残,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为十级伤残。2、综合评定误工期为150日。3、综合评定营养期为90日。4、综合评定护理期为60日。原告住院、门诊及复查支出医疗费50373.21元。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马存忠、苏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的损失赔偿标准和损失数额。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之一,被告马存忠、苏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马存忠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将其车辆交由被告苏强驾驶,被告苏强不计取报酬,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义务帮工的性质,根据该条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苏强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故应与被帮工人即被告马存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存忠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无责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无偿搭乘被告马存忠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无过错,故被告苏强要求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中50%的责任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之二,原告的损失赔偿标准和损失数额。原告提供的私房产权证、购房协议书、收据证实其父亲在沙湾县购买了房屋,社区证明证实自2007年6月起原告与其父母一家在沙湾县老沙湾路社区居住至今,大学毕业证、学位证证实原告于2008年至2012年在塔里木农业大学上大学,上述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自2007年6月起原告一家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告随父母生活,其经常居住地也应认定为城镇。被告苏强提供的原告居住证信息只能证实原告领取居住证的时间,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为农村户口,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其损失赔偿标准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50376.71元,根据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50373.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120元/天×26天),计算标准过高,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5元,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25元/天×26天);3、伤残赔偿金157855.2元(23214元/年×20年×0.3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24033.9元(49843元/365天×176天),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150天,本院确认误工费20483.42元(49843元/365天×150天);5、护理费8193元(49843元/365天×60天),因未提供护理人员及其收入证明,参照昌吉州县市一般护工工资标准酌情按每天80元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6、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因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嘱高营养,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7、交通费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5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037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伤残赔偿金157855.2元、误工费20483.42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243361.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存忠、苏强向原告郭银侠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43361.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郭银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4472元,减半收取2236元(原告预付),邮寄送达费360元,共计2596元,由被告马存忠、苏强承担2242元,原告郭银侠承担3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革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