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申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建仓与被申请人甘肃银丰路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申字第1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建仓。委托代理人施国祥,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银丰路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号昌运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张正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军锋,甘肃善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甘肃银丰路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世纪大道西部汽车商城。负责人:李婉娟,分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刘建仓因与甘肃银丰路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甘肃银丰路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车辆买卖合同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中民终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再审申请人甘肃银丰路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不服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中民终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建仓申请再审称,作为动产物权,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故当事人双方就车辆所签订的所有权归属协议属无效条款,甘肃银丰路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无权强行扣押车辆;甘肃银丰路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强行扣押车辆属于违法行为;对于损失的扩大,应当由甘肃银丰路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判决赔偿损失依据不足。甘肃银丰路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结果与认定事实之间相互矛盾;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纠纷是由于刘建仓违约造成的,甘肃银丰路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停运损失;甘肃银丰路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构成侵权,车辆损失应当由刘建仓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关于刘建仓主张自己享有车辆所有权,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合法有效,故其主张依据不足;关于刘建仓主张甘肃银丰路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违法扣车问题,因当事人双方对车辆的使用权作出了限制性约定,原审认定刘建仓对纠纷的形成应负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刘建仓主张损失应当由甘肃银丰路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的问题,原审已就其损失酌情判决由甘肃银丰路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补偿停运损失50000元。关于甘肃银丰路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相矛盾的问题,在本案纠纷中,刘建仓逾期归还贷款属于违约行为,但刘建仓已经付清首付款项且已经偿还了大部分贷款,且该车属于营运车辆,原审判令由甘肃银丰路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补偿刘建仓损失,该判处并无不当;关于甘肃银丰路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无新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刘建仓、甘肃银丰路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建仓、甘肃银丰路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贺文俊代理审判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郭 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海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