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101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席光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吕燕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因特别授权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商品砼,被告依约给付加工费。2014年11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加工费260000元,约定于2014年年底付清,至今被告仍推诿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商品砼加工费26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原告某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3日结算的结算单,拟证实: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原告某甲公司依约为被告某乙公司加工商品砼,2014年11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为被告共加工商品砼4514.5立方米,计价1224200元,除去己支付的920000元和减扣的44200元,被告下欠原告加工费260000元,约定于2014年年底前付清。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乙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原告某甲公司依约为被告某乙公司加工商品砼。2014年11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为被告共加工商品砼4514.5立方米,计价1224200元,除去己支付的920000元和减扣的44200元,被告下欠原告加工费260000元,约定于2014年年底前付清。结算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加工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商品砼加工费26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期限一年以内的年基准利率为5.35%。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争执的焦点是被告下欠原告加工费260000元是否应予给付。原告某甲公司依约为被告某乙公司加工商品砼,其加工数量、加工费金额及给付加工费的期限,双方均已在结算单上确认,该结算单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当事人应按结算单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给付加工费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给付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商品砼加工费2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某乙公司给付原告某甲公司加工费260000元;二、被告某乙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原告某甲公司加工费260000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基准利率5.35%的标准,支付逾期给付加工费的违约金。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光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吕燕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