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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执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湖南宏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湘潭金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金中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江冶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电电机有限公司、湖南三金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宏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湘潭金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金中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江冶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电电机有限公司,湖南三金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岳执字第333号申请执行人湖南宏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办事处宝塔路9号商住楼。营业执照号:430300000031744。法定代表人谢艳屏,董事长。被执行人湘潭金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中路18号高新科技大厦804号。营业执照号:430301000007295(1-1)S。法定代表人谭毅,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南金中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书院路38号火炬创新工业园南片区。营业执照号:430301000001520(1-1)S。法定代表人钟萍,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南江冶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晓塘路9号创新大厦701号。营业执照号:430301000003548(1-1)S。法定代表人吴光辉,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南湘电电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号:430300000022131(1-1)S。法定代表人易球春,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南三金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号:430382000005213(1-1)S。法定代表人谭新亚,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湘潭市湖湘公证处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3)湘潭湖证内经字第010-08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2015)湘潭湖证执字第13号执行证书,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执行人湘潭金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金中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江冶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电电机有限公司、湖南三金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湘潭金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金中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江冶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电电机有限公司、湖南三金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应共同支付申请执行人湖南宏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被执行人湘潭金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银行的贷款本金650万元,及支付申请执行人湖南宏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95万元合计84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71000元。因被执行人湘潭金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金中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江冶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电电机有限公司、湖南三金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拔被执行人湘潭金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金中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江冶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电电机有限公司、湖南三金重工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帐上存款852.1万元(案款845万元、申请执行费71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行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林审 判 员  贺洋城审 判 员  吴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 皓附:本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