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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陆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389号被告人陆某,出生地广东省四会市,农民,住广东省四会市。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羁押及刑事拘留,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志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31日22时许,朱某、陈某、梁某甲、梁某乙(均已判刑)因故在本区梁某甲的家中对被害人梁某丙均进行殴打,并先后将被害人梁某丙带至四会市大旺桥底、四会市信宜村一旅馆、本区珠江村一饭店等地,通过暴力殴打的方式限制被害人梁某丙的人身自由。期间,朱某还持菜刀、仿真枪威胁被害人梁某丙。被告人陆某以及陆某甲(已判刑)在四会市参与了对被害人梁某丙的殴打以及限制其人身自由。2014年2月1日14时许,被害人梁某丙逃离。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陆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陆某犯非法拘禁罪,并认定被告人陆某有累犯情节,特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陆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辩称其未实际打被害人和看管被害人,犯罪情节较轻,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朱某(已判刑)通过被害人梁某丙介绍向梁某甲(已判刑)借款。同年同月31日22时许,朱某、陈某、梁某甲、梁某乙(均已判刑)以梁某丙提议朱某不需还梁某甲的钱为由,将被害人梁某丙叫来梁某甲位于本区的家,质问并殴打被害人,试图了解上述提议的幕后指使人而未果。期间,朱某拿出梁某甲家中菜刀威吓被害人梁某丙讲出幕后指使人。朱某、陈某、梁某甲、梁某乙进而将被害人梁某丙向广东省四会市转移,并由陈某邀约被告人陆某和陆某甲(已判刑)加入。后被告人等共同在四会市大旺桥底、四会市信宜村一旅馆等地,殴打被害人并禁锢被害人梁某丙的人身自由。次日,朱某、陈某、梁某甲、梁某乙又将被害人梁某丙带至本区珠江村一饭店,由朱某继续持仿真枪威胁被害人梁某丙。同日14时许,被害人梁某丙在本区江北东约大街附近借机逃跑后报警。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陆某在广东三水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现场和赃物照片、归案经过、被害人梁某丙的陈述、同案人陈某、梁某甲、朱某、陆某甲的供述,被告人供述和身份及前科证明,本院作出的生效(2014)穗黄法刑初字第80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伙同他人殴打他人并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与同伙互相配合,积极参与,故本院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陆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陆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茜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