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苏桦与徐兆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桦,徐兆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286号原告苏桦。委托代理人唐永平,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兆芳。委托代理人刘文华。原告苏桦与被告徐兆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桦的委托代理人唐永平、被告徐兆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桦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以宝山区泰和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00,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出借资金1,100,000元。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借条上虽有案外人许某的签字,但许某的签名实际上是被告代签,故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原告也仅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因房屋权利人许某不配合,原、被告未就抵押房屋办理他项权利。现借款期限已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徐兆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1,100,000元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徐兆芳辩称,对借条、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许某的签名是被告代签,借款与许某无关。被告通过案外人龚某某(音)介绍认识原告,当时被告因为购房提出向原告借款350,000元,但原告要求通过银行走账1,100,000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与原告及原告一张姓朋友等人一起到公证处、银行办理借款事宜,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1,100,000元打至到被告账户,被告随即将钱款全部取出,其中350,000元当场归还了案外人龚某某,剩余钱款被告带至原告张姓朋友车上准备坐车离开,后来原告张姓朋友骗被告说车外有人叫被告,被告把钱放在车上人就下去了,但下车后发现没有人叫被告,而此时原告和其张姓朋友各自开车离去。当时被告没有原告张姓朋友的联系方式,而被告妻子正生病住院,被告未报案就去医院了。被告第二天就给龚某某打电话讲了此事,龚某某称会帮被告联系原告和原告张姓朋友,但后来龚某某说无法联系原告张姓朋友。2015年3月中旬,案外人许某去公安机关反映过借款被骗情况,但公安机关并未受理。本案中被告实际拿到借款350,000元,故被告只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经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徐兆芳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100,000元的借条和收条,借条中约定被告及案外人许某以宝山区泰和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原告及案外人许某在借款人一栏签字。借款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打款1,100,000元至被告账户。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许某签字系被告代签,被告也表示借款与许某无关,原告本案中仅向被告主张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收条、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称实际拿到借款350,000元,剩余750,000元放在原告张姓朋友车上被其带走。原告认为被告陈述的将大额资金遗忘在案外人车上却长期不报警不符合常理,并认为即使存在被告所借款项被案外人拿某的事实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徐兆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原告根据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交付1,100,000元的出借资金,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1,100,000元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虽辩称实际拿到借款金额350,000元,剩余750,000元被原告一张姓朋友拿某,但对于该节事实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存在750,000元借款被案外人拿某的事实也与本案无关,被告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故对被告只同意归还350,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支持。因双方借款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在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借款期限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故被告应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兆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桦借款本金1,100,000元;二、被告徐兆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苏桦自2014年10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1,100,0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350元,由被告徐兆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继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建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