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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榭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宁波大榭开发区甬大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与浙江耐司康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大榭开发区甬大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浙江耐司康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榭商初字第76号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甬大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海洲楼*楼***室。法定代表人:徐斌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映辉,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耐司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临江工业区金沙街1318号。法定代表人:yangzhi。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甬大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大化工)与被告浙江耐司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司康药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永力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甬大化工委托代理人叶映辉到庭参加诉,被告耐司康药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甬大化工起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丙酮化工原料,并订立了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代为运输,代垫运费,货到7天内全额付款,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对方支付货款总额15%的违约金并承担对方实现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发生纠纷在供方所在地法院处理。后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根据签订的合同向被告发运了11.66吨丙酮,价值85701元,但被告收货后至今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5701元,违约金12855.15元、实现债权费用7500元,合计98556.15元。原告甬大化工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1份、《送货单》1份、《增值税发票》1份,拟证明原、被告达成买卖协议,且原告已经将约定的货物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未支付货款的事实;2.《聘请律师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份、《网上银行支付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的事实。被告耐司康药业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销售合同》1份、《送货单》1份、《增值税发票》1份,且能相互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链,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买卖事实;证据2.《聘请律师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份、《网上银行支付凭证》1份,双方对律师费有明确约定,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支付律师费用的事实。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理应按约履行。被告收货后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负担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用等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耐司康药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耐司康药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甬大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货款8570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耐司康药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甬大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违约金12855.15元、律师费损失75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264元,减半收取1132元,由被告浙江耐司康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沈永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刘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