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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厂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左金良与左志涛、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金良,左志涛,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厂民初字第448号原告左金良,住大厂回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左向昆,住大厂回族自治县。被告左志涛,住大厂回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伟月,住大厂回族自治县。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号鑫明商务中心。原告左金良与被告左志涛、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金良委托代理人左向昆,被告左志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金良诉称,2015年1月2日13时,被告左志涛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3公里+54.8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左金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大厂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左志涛、左金良各负同等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718.99元,误工费10365元,护理费31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790元,营养费2000元,施救费3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26244.6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左志涛赔偿。被告左志涛辩称,冀R×××××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刘伟月,我是车辆驾驶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9.8元,请求法院予以确认,进行折抵计算。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3时,被告左志涛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3公里+54.8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左金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大厂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左志涛、左金良各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头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膝关节损伤。共支付医疗费8128.79元。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休息贰周,于2015年2月2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休息贰周,于2015年3月2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继续休息壹个月。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时,原告左金良在廊坊燕北畜牧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455元,误工时间90天。原告伤后由其儿媳杨颖进行护理,护理人员杨颖事故发生前在河北时硕微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280元,护理时间9天。再查明,冀R×××××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刘伟月,车辆驾驶人为被告左志涛,该车辆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左志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9.8元。上述事实,有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病档,廊坊燕北畜牧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左金良误工证明、工资表,河北时硕微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杨颖误工证明、工资表,杨颖身份证复印件、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老五停车场出具的施救费发票、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金华车行出具的车辆购买收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金良受伤的原因,系由于原告左金良与被告左志涛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12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9天,维护900元;误工费,原告月平均工资3455元,误工时间90天,维护10365元;护理费,护理人员杨颖,护理时间9天,月工资3280元,维护983.97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及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500元;施救费300元,予以维护;车辆损失,原告车辆虽未经价格评估部门进行定损,但车辆损坏情况属实,本院酌情维护9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2077.76元。原告的费用已由被告左志涛为其垫付医疗费1409.8元,故原告应获赔的合理损失为20667.96元(22077.76元-1409.8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左金良20667.96元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左金良委托代理人左向昆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账号:60×××69。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左志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09.8元。此款直接汇入被告左志涛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垫支行,账号:62×××50。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元,由原告左金良负担80元,被告左志涛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代理审判员 贾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婧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