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潼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媛诉朱文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民初字第00189号原告刘某,女,199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谈新红,西安市临潼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男,199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谈新红、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被告朱某分三次向其借款15000元,其中2011年6月因生活需要借款7000元,后因从神木回家筹集路费借款2000元,2013年3月因生活需要借款6000元(其让被告从刘亚莉处取款,刘亚莉手中只有5000元,实际给付被告50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朱某返还借款15000元;2、承担2013年11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朱某承担。被告朱某辩称,其与原告曾为恋爱关系。2012年9月,其向原告借款2000元属实。2013年3月,其向原告借款5000元,已清偿。2013年11月6日,其为了成全双方婚事,向原告出具15000元借条一份,实际只借7000元。其认为受骗向原告出具借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11年6月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元,后因从神木回家筹集路费向原告借款2000元。2013年3月,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元(该款项由刘亚莉经手)。2013年11月6日,被告欲与原告谈对象,讨好原告,向原告出具15000元借条一张,约定期限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催要,被告朱某未予清偿。2015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承担2013年11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生活需要从原告处借款多笔,后出具借据,并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清偿借款。原告要求清偿借款,理由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索要借款,被告未予清偿,原告主张借款期满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与法不悖,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清偿5000元借款,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清偿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14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月27日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双红代理审判员 毛 龙人民陪审员 马清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