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芮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芮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籍贯山西省永济市,高中文化,职工。因涉嫌交通事故逃逸于2014年5月3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建军、张飞,山西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芮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芮检公诉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建军、张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日22时40分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晋MYA0**号本田“杰德”牌轿车,在永济市区舜都大道、迎宾路、富强路、中山街、市府街、银杏街、涑水街等主要街道行驶时,先后与被害人袁某(车牌号陕EDD5**)、陈某(车牌号晋MLZ2**)、李某某(车牌号晋MX55**)、赵某(车牌号晋MNG5**)、武某某(车牌号晋MH99**)、秦某某(车牌号晋MT79**)、程某某(车牌号晋M782**)、王某某(车牌号晋MT97**)、关某某(车牌号晋MW17**)九人驾驶的机动车及被害人李某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并多次撞击永济市人民政府大门致使损坏。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追逐被害人赵某驾驶的机动车时,致赵某的机动车失去控制,撞向迎宾路与富强街交汇处的绿化带,撞毁一颗树木,并致树下赵某某经营的烧烤摊被损毁,烧烤摊工作人员李某某、田某、张某、苗某某及顾客郭某不同程度受伤,后被告人杨某某逃离事故现场。经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1.4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对永济市人民政府,永济市园林绿化管理处损坏的财物进行了赔偿,与十六名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自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根据最高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解释,醉酒驾车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属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性,故重大伤亡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立的必备要件,本案被告人酒后驾驶未造成重大伤亡或达到重大伤亡的标准,故被告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被告人承认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法律规定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真诚悔罪,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22时40分至次日凌晨期间,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晋MYA0**号白色本田“杰德”牌轿车,在永济市区舜都大道、迎宾路、富强路、中山街、市府街、银杏街、涑水街等主要街道行驶时,先后与被害人袁某、陈某、李某某、赵某、武某某、秦某某、程某某、王某某、关某某九人驾驶的机动车及被害人李某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并撞击永济市人民政府大门致使损坏。期间,在追逐被害人赵某驾驶的机动车时,致被害人赵某的机动车失去控制撞向路边绿化带,撞毁一颗树木,致树下赵某某经营的烧烤摊被损坏,工作人员李某某、田某、张某、苗某某及顾客郭某受伤,之后被告人杨某某逃离事故现场。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1.4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4年5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亲属陪同下到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对永济市人民政府,永济市园林绿化管理处被损坏的财物进行了修缮和赔偿,并与各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永济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4年5月2日22时至次日零时期间,该局接到多人报警,称驾驶车辆期间被一白色轿车撞击,车辆受损。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5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晋MYA0**号小轿车在永济市区连续发生数起交通事故,致五人受伤、十一辆机动车和一辆非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永济市政府大门等财物损坏,后其逃逸。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车辆等进行勘验、勘查的情况。4、证人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日18时许,我和杨某某在我的茶叶店喝了两瓶42度二锅头白酒,喝完酒后他开车走了。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3日凌晨20分许,我姐夫杨某某给我打电话,喊了一声“救命”就不说话了,我问他在哪里,他说在黄河滩,然后就挂了电话,听他说话的声音,应该是醉了,我就和朋友去找他。凌晨3时许,我开车到长杆村东南路口时,由北向南过来一辆车,我拦住后见是杨某某的车,就拔掉了车钥匙,杨某某下车就倒地了,我对他说市政府大门被撞了,他说快去投案,后来我们就去了交警队。6、证人陈某甲、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日23时20分许,我俩在永济市政府门卫室值班,突然听见大门口有撞击声,陈某甲先出去,见一辆白色小车撞市政府大门,柴某某示意不要撞击,该车又连续撞击致大门被移动了十余米,后离开现场。7、被害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日22时48分许,我驾驶陕EDD5**号小轿车在永济市区“华鑫酒店”东侧人行道查看导航时,从东侧拐出一辆白色本田“杰德”牌轿车,直接撞在我车的正前方,后该车又撞了一下,我急忙驾车来到“华鑫酒店”门前停车场,见那人在“华鑫酒店”门前非机动车道上观看,和我一起的张某甲报了警。我车辆前保险杠、防撞钢梁等被撞坏。8、被害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日23时10分许,我驾驶晋M782**号小轿车在市府西街与舜都大道十字路口等待红灯时,一辆白色本田轿车从我左侧超车,速度非常快,右侧擦到我车左前轮叶子板上,碰坏了我的左反光镜,然后向北跑了,我行驶到市府街十字路口时,发现那辆车在农业银行对面马路转了几圈,又原地倒车,我让朋友报警了。9、被害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日22时50分许,我驾驶晋MT97**号轿车行驶至迎宾路与富强街交叉路口南侧时,一辆白色轿车突然超了过来,左前侧撞在我车右侧前后门上,然后跑了。10、被害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日22时40分许,我驾驶晋MNG2**号轿车在市府街与舜都大道交叉路口等红灯时,感觉有辆车撞了我后面,准备下车找他协商,还没下去,从车后视镜见一辆白色车往后倒,然后连续撞了我车后部几次,又推着我的车向前走,我赶紧加油离开,沿舜都大道行驶至鑫大十字路口,发现那辆车在我车后跟着,我又行至火车站十字路口,从后视镜发现那辆车还跟着我,我就向南转弯沿迎宾路打算向西,因车速过快,没有转过去,撞在了路口西南侧一棵树上,树倒后砸住了在下面吃烧烤的四个人,追我的那辆车又撞到了路口南侧的一辆出租车上,之后那辆车开到我车的旁边,一男子从车上下来往我车跟前走,我急忙走了。11、被害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日23时许,我驾驶晋MT79**号出租车在市府西街“金旺人家”饭店门口等客人,见一辆白色小轿车沿市府西街由西向东行走,时而前进,时而后退,车速很快。后来我行至市政府门口东侧时,那辆白色小轿车又头朝南,尾朝北横在路中间,我就将车停在道路右侧,那辆车突然起步,朝我车撞过来,没等我反应过来,那辆车前部撞在了我车的左前部,我赶紧下车跑到白色小轿车跟前,把司机拽下来,将他的车熄火,我一眼认出那人是我战友杨某某,我劝他不要开车,还在他身上找车钥匙,多次劝说无效,他开车走了。12、被害人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日23时30分许,我驾驶晋MW17**号小轿车停在“怡和苑”小区东侧接电话时,感觉车尾部被撞了一下,见一辆白色小轿车从我车左侧向东驶去,我驾车行驶了200米左右,那辆白色小轿车又掉头撞到我车正前方,然后走了。13、被害人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日22时30许,我驾驶晋MH99**号轿车行驶到市政府门前时,后面过来一辆白色小轿车一直打喇叭,从反光镜见白色小轿车左右摇晃,我赶紧朝右打方向,那辆车直接超了过去,挂到了我车前左侧保险杠,我准备下车查看,见那辆车又撞到了一辆出租车上,我走到白色轿车跟前,司机从车窗伸出手,有打我的意思,我就离开了。14、被害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日22时40分许,我驾驶晋MX55**号轿车行驶至迎宾路与市府东街十字路口右转弯时,从迎宾路过来两辆白色轿车,后面那辆在追赶前面那辆,经过十字路口时,后面那辆白色小轿车右前侧撞到了我车前左侧大灯和保险杠上,那辆车没停走了。15、被害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日22时许,我将晋MLZ9**吉利牌轿车停在皇朝“KTV”门口,23时许出来后发现车尾部保险杠被撞下来了,我就报了警。16、被害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日24时,我骑自行车回家,经过“幸福小区”时,前方非机动车道逆向停着一辆白色小轿车,距离那辆车五六米远时,那辆车突然启动朝我撞过来,我自行车右侧和他车右前部发生了碰撞,我看自行车没事,准备走时,那辆车往后一倒,又向我撞过来,小轿车前部撞到我自行车后轮,我人和车一起倒地了,那辆车没有停,直接走了。17、被害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日23时许,李某某打电话说烧烤摊出事了,我到现场后,一辆白色长城越野车顶着路边一棵树,撞倒在我的烧烤摊上,员工李某某、田某、张某、苗某某受了皮外伤,顾客郭某腿部受伤。18、被害人张某、苗某某、田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日23时许,一白色长城越野车撞到路台阶的树上后,又撞到烧烤摊,我四人受伤,部分财物损坏,旁边吃饭的一顾客被撞飞五六米远,腿不能动了。我们已得到赔偿,不需要做鉴定。19、被害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日晚,我在迎宾路与富强街十字路口烧烤摊吃饭时,不知怎么回事被撞飞了五六米远。事后已得到赔偿,不需要做鉴定。20、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及被害人驾驶证和车辆信息情况。21、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行驶路线图、事故图及驾驶情况一览表证实:2014年5月2日22时许起,被告人杨某某与各被害人车辆碰撞的地点、时段及车辆、财物受损情况。22、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23、指认现场及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喝酒地点及所驾车辆情况。2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逃逸被处以行政拘留的情况。25、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1.45mg/100ml,属醉酒驾驶。26、晋公交认字(2014)第00041号事故认定书及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对发生的系列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与各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28、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当晚车辆行驶路线的情况。29、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14年5月2日18时许,我朋友卜某某打电话叫我去他店里聊天,期间卜某某让我陪他喝酒,我二人喝了两瓶42度二锅头白酒。22时许,我开车回家,只记得在路上撞车了,具体在哪里和什么车撞的记不清了,凌晨后我发现在黄河滩边,后来我小舅子陈某某找见了我,他们陪我到交警队自首了,现在才知道在永济市区连续发生了多起交通事故,致多辆机动车和人员受伤,还把永济市人民政府大门撞了,我愿意积极赔偿他们的损失,并赔礼道歉。30、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未造成人员重大伤亡,其行为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并应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明知醉酒后禁止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而无视法律规定,醉酒后驾车在市区行驶,连续多次撞击被害人驾驶的车辆,并撞坏公共财产,期间有追逐他人驾驶车辆的行为,先后造成与九人驾驶的机动车,一人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处公共财产受损,五人人身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对他人人身及公共安全造成了严重的威胁。故辩护人该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真诚悔罪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城市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连续冲撞他人车辆,撞坏公共财产,致他人人身受损,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予惩处。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在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罪行,有自首情节,真诚悔罪,积极赔偿因其行为给被害人和被害单位造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 鑫审 判 员 杜建军审 判 员 赵创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马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