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刑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个体经营。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永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2月6日13时许,在扬州市广陵区联谊批发市场A区20号附近,见其子王某丙与被害人张某因停车发生口角,遂上前殴打被害人张某二个耳光,致被害人张某左耳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曹某的证言笔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户籍资料,调解协议,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又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述,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述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兵人民陪审员 颜良甫人民陪审员 周 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瀛 微信公众号“”